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麗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麗鳳 連為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彥穎 鼎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忠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愷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 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2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496元(肆拾柒萬零肆佰玖拾陸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 理由狀並附繕本4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