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麗鳳
- 即原告
- 連為儀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彥穎
- 即被告
- 鼎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忠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愷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2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496元(肆拾柒萬零肆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4份到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