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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唯怡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麗鳳
即原告
連為儀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曾彥穎
即被告
鼎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忠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宋愷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2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496元(肆拾柒萬零肆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4份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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