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喬豫松 被 告 路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豫松、路念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喬豫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豫松、路念慈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喬豫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豫松、路念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豫松、路念慈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喬豫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豫松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崴公司)、喬豫松、路念慈(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簽訂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下稱專案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51、55、59頁),以及原告與喬豫松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下稱購屋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壹、第18條(下稱個人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勝崴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邀同喬豫松、路念慈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專案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0 年8月2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2計算(勝崴公司違約時利率為1.095,1.095+2=3.095)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勝崴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勝崴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6萬1217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喬豫松、路念慈為勝崴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部分債務與勝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喬豫松於106 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購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之額度為916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26 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8 計算(喬豫松違約時利率為1.08,1.08+ 0.8 =1.88),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第9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喬豫松自108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購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喬豫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48 萬8687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喬豫松另於106 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884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26 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8 計算(喬豫松違約時利率為1.08,1.08+0.8=1.88 ),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喬豫松自108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第15條之約定,喬豫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19 萬2144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2 項所示。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契約、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96萬1217元 │自民國108 年8 月23│自民國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週年利率百分之3.09│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5 計算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848 萬8687元 │自民國108 年9 月15│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週年利率百分之1.88│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第│ │ │ │計算之利息。 │9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 │ │ │9 期。 │ ├──┼───────┼─────────┼───────────────┤ │ 2 │819 萬2144元 │自民國108 年9 月15│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週年利率百分之1.88│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第6 個月者│ │ │ │計算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合計│1668萬8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