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周耿民、華農股份有限公司、周林良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耿民 原 告 華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良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半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恒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麒山鼻風景區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周耿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調卷第5至7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耿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或變更均是源於被告有無違反系 爭協議及「麒山鼻土地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周耿民,下稱白沙灣公司)與被告周恒青於106年7月30日簽訂「白沙灣合作備忘錄」,又於106年8月21日簽訂「麒山鼻風景區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開發麒山鼻風景區(下稱系爭園區)。然因被告周恒青遲未能提出開發保證金及完成資金募集,遂改由被告半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周恒青,下稱半島公司)、被告周恒青與原告周耿民、白沙灣公司、華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農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並由原告與被告半島公司於同 日簽訂系爭租約。又因原告周耿民與被告周恒青當初合作時,後者表示其有能力投資,不同意藉由原告擁有之系爭園區不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故系爭協議有「保密條款」(即系爭協議第8條,下稱系爭保密條款 )之約定。然被告周恒青在未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下,先後接受網路媒體新頭殼及平面雜誌今周刊之專訪,新頭殼並於107年1月31日刊登標題為「北海岸『半島秘境』走紅幕後神秘 金主曝光」之文章,而今周刊則於1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6頁至第68頁刊登標題為「打造北海岸頂級度假村神秘金主 曝光」之文章,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兩造共同開發中有關「地點」、「投資金額」、「經營項目」等重要內容與情事向該等媒體揭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且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3億資本額之24%股權登記在原告白沙灣公司名下、13.5%股權登記在原告周耿民名下,此 外,被告半島公司亦無力依系爭協議支付開發保證金,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周耿民於107年2月1日知悉被告周恒青 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後者立即澄清,然遭被告周恒青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7年3月5、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澄清上開報導內容,再於107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澄清上開 報導內容,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再者,兩造洽談簽訂系爭協議前,原告周耿民曾與訴外人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堤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前5 年營收全歸原告周耿民(約5,000萬元),且原告為了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對外暫停營業、休園2個月, 受有2個月的營業損失合計約200萬元,並已支付藍堤公司解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500萬元,原告周耿民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共同請求50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周恒青於上述今周刊文章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陳述,分別侵害原告周耿民之名譽權、信用權;侵害原告白沙灣公司、華農公司之商譽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各5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耿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與系爭租約後,原告竟於106年11、12月間,另與訴外人洪厚民合作投資「半島秘境福 爾摩沙蒙古城渡假村」,並於106年12月間載運蒙古包進入 該園區內施工搭建,原告周耿民更利用身為被告半島公司董事職務之便,取得由被告半島公司出資所獲之各類設計規劃圖說、營運報告書等開發資料,用於「半島秘境福爾摩沙蒙古城渡假村」開發使用,107年1月16日完工開始行銷接受訂房,因原告已與他人合作投資前述蒙古包渡假村,致該系爭租賃物無法再點交予被告半島公司,故被告半島公司於107 年2月28日派員攜帶開發保證金1,300萬元(面額650萬元之 支票2張)前往原告周耿民之辦公室欲進行點交時,遭原告 故意在既成道路上以大型鐵門堵塞通行,表明拒絕點交予被告半島公司。被告半島公司再於107年3月間致函原告請求點交,並於107年3月8日、同年月19日再度進行點交,仍遭原 告拒絕,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無資力履約之情。於原告拒絕點交而為遲延給付之期間內,被告已讓原告合計取得被告半島公司股權比例37.5%及董監事席次。況且,依系爭協議約 定被告僅需於108年6月30日屆至時,達成募集3億元資金到 位,以及使原告白沙灣公司、周耿民分別取得24%、13.5%持股即可,然原告竟拒絕為系爭租賃物之點交,其後更逕自聲明拋棄股權,故增資方由被告周恒青全數出資認足,被告亦得以原告未履行點交義務而拒絕為對待給付。再者,原告就系爭園區從事違法經營等情事,亦經行政機關裁處。至原告所指違反保密義務部分,依照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該條所 謂「秘密」係指系爭協議內容、本合作方案或他方資訊之「嚴專秘密」(例如建物結構圖、投資計畫報告書、規劃設計藍圖、營運計畫書)始足當之,若非屬「嚴專秘密」,當不受系爭保密協議所拘束。前開報導僅是介紹露營地環境、簡略提及未來系爭園區將有開發計畫,以及被告周恒青本人所體悟的新人生觀,無涉「嚴專秘密」,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 ㈠原告周耿民為原告白沙灣公司之董事長及原告華農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白沙灣公司與被告周恒青於106年7月30日簽訂「白沙灣合作備忘錄」,又於106年8月21日簽訂「麒山鼻風景區合作協議書」。 ㈡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 ㈢原告與被告半島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 ㈣新頭殼於107月1月31日刊登標題為「北海岸『半島祕境』走紅 幕後神祕金主曝光」之文章;今周刊於107年2月5日第1102 期第66至68頁刊登標題為「打造北海岸頂級度假神祕金主曝光」之文章。 ㈤原告於107年3月5、7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再於107 年3月19日、4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予被告。 ㈥被告於107年3月1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周耿民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 ⑴按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本契約任一方均應對本協議書之內 容及因本協議書而知悉有關本合作案或他方之資訊嚴專秘密,非經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向第三人揭露」(見本院北司調卷第59頁)。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保密條款就應保密之內容所使用之文字為「本協議書之內容」、「因本協議書而知悉有關本合作案或他方之資訊嚴專秘密」,而二者並以「及」為連結,於解釋上自應為相同解釋,即「本協議書之內容」亦應限於與「本合作案或他方之資訊」有關者;再輔以原告亦自承,系爭保密條款訂立之目的,係不同意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是綜合系爭保密條款所使用之文字、主要目的等,當可認所謂「本協議書之內容」僅限於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提及本合作案有關涉及他方之部分而言。 ⑶細譯今周刊之上開文章內容(至新頭殼之上開文章實係轉載自今周刊之上開文章),通篇僅提及被告出資欲開發系爭園區、系爭園區未來規劃以及被告周恒青的人生觀等,均未提及兩造間有關系爭園區合作開發之內容(如原告於該合作案之權利義務),尚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 之情形,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⒊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 ⑴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貨幣之債,係以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亦即金錢之債,為典型的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⑵原告與被告半島公司就開發保證金之支付係約定:「開發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由乙方(即被告半島公司)於107年2月28日交付甲方(即原告)即期支票給付」等節,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前段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66至67頁),可認被告半島公司負有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07年2月28日支付開發保證金之義務。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28日派員攜帶開發保證金1,300萬 元(面額650萬元之支票2張)前往原告周耿民之辦公室欲交付開發保證金等語,而被告雖由被告半島公司管理部協理盧威州、總經理張志豪及劉緒倫律師前往系爭園區欲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周耿民,然其等事先並未與原告周耿民聯繫上,且並未提示或是交付上開支票予現場人員等情,業據證人盧威州、張志豪及謝冠章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 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8頁),自不生現實提出給付之效力。從而,被告半島公司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 ⒋被告半島公司固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07年2月28日給付開發保證金1,300萬元,然被告半島公司應支付相關 款項予原告屬於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縱至今被告半島公司仍未給付,依前開說明,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 ⑴兩造就出資方式及股權分配之約定為:「甲方(即被告)初期額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億元,甲方需於108年6月30日以前募集現金資本額三億元。」、「甲方對外所募集之三億現金資本額中,其中24%股權應登記於白沙灣濱海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3.5%股權應登記於周耿民名下。乙方 (即原告)則同意與甲方簽訂開發標的之租賃契約」等節,有系爭協議第2條第1、2項可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57頁) ,被告至遲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募得3億元資金,則就該3億元的股權分配,亦僅需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分配並登記於原告白沙灣公司、周耿民名下即可。 ⑵然原告白沙灣公司、周耿民分別於107年6月21日寄發台北中山存證號碼000937、0009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半島公司,表明拋棄其等所持有被告半島公司之股份,原告周耿民並辭去被告半島公司董事職務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另依「白沙灣合作備忘錄」第1條、 第2條可知,原告白沙灣公司與被告周恒青當初係以成立合 資公司即被告半島公司執行兩造間之上開開發合作案,則原告白沙灣公司、周耿民既已表明拋棄其等持有之被告半島公司之股份,顯無繼續合作履行系爭協議之意,是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分配該等股份予原告白沙灣公司、周耿民,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⒍綜上,被告既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原告周耿民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新頭殼於107月1月31日刊登標題為「北海岸『半島祕境』走紅 幕後神祕金主曝光」之文章;今周刊於107年2月5日第1102 期第66至68頁刊登標題為「打造北海岸頂級度假神祕金主曝光」之文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證人即白沙灣公司前總經理謝冠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上開報導內容哪些部分是經由被告周恒青親自向記者陳述?)這個我無從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證人即白沙灣公司前董事長特助吳子劼即吳 冠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上開報導內容哪些部分是經由被告周恒青親自向記者陳述?)這一點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再觀諸上 開今周刊文章內容,除採訪被告周恒青外,尚有半島公司總經理張志豪、被告周恒青之友人等,是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均為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或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所書寫者,已非無疑。尚且,記者於撰寫文章或報導時,除透過採訪當事人或參考當事人提供之資料外,亦不排除自行蒐集相關資料以獲得書寫之素材,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言論」均為被告所為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後者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或商譽權受損部分,即屬無據,亦不允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耿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再次函詢今周刊部分,前經本院多次函詢今周刊(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531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均未見函覆,是本院認無再次 函詢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名譽權、信用權或商譽權之言論內容 出處 1 土地主人半島資產管理董事長周恒青,已經決定三月開始休園 今周刊1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6頁(原證6,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9頁) 2 「合法化是早晚都要做的事,既然要長期經營,現在為何不做?」…但因為未經政府核准開發,隨時要冒著被檢舉勒令停業的風險;另一條路則是轉型為合法經營的民宿或度假村 今周刊1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6頁(原證6,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9頁) 3 直到去年五月,開幕才四個月的半島祕境露營區,找上周恒青合作,希望可以納入半島資產管理公司內。 今周刊1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7頁(原證6,見本院北司調卷第80頁) 4 原來園區早年因軍事安全考量,被國防部租用五十年,軍營房舍還是警備總部核准興建的,「用了三十年,荒廢二十年,二○一七年年初,土地交還給私人地主之後,原本的一般住宅區土地,早已在一九八五年被劃為保護區…」 今周刊1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7至68頁(原證6,見本院北司調卷第80至81頁) 5 不料,這五十七間宿舍竟然沒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由於五十七間建物有的缺建照,有的缺完工使用執照,涉及不同部門,即使到國防部想調出紙本文件,也是不得其門而入,使得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不敢背書,後來周恒青透過建築師、律師研究相關法令,甚至跑了很多部門協調,才完成冗長的程序,雖然他早有心理準備,竟也早了半年之久。 今周刊1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8頁(原證6,見本院北司調卷第81頁) 6 花費100萬重拍園區土地空照圖 今周刊1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8頁(原證6,見本院北司調卷第81頁) 7 「我們不是山坡地,本來就是合法建地,突破層層關卡,現在建築物也合法了。」 今周刊1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8頁(原證6,見本院北司調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