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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許柏彥

上訴人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惠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錦秀、藍常熙(下稱各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到院,聲明求予廢棄改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吳錦秀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部分,依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建物面積合計為64.26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30.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0.0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3.38平方公尺(依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64.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換算面積約為19.44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3萬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242萬2,160元。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另請求藍常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7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3,20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僅為1,242萬2,160元,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物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萬2,160元,且此項請求與前開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上訴人因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並非同一,應併計其價額。故上訴人既對上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2,484萬4,320元(計算式:1,242萬2,160元+1,242萬2,160元=2,484萬4,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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