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吉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瀨耕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永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德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文全,嗣變更為張永固,並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和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 礎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至20頁);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經核上開 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已進行之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世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化學公司)、必士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士達公司)及禾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與前二人合稱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與被告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百利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合約 ),將其貨物存放於被告進百利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之倉庫内(下稱系爭倉庫),惟於108年7月 20日下午3時許,系爭倉庫突然失火(下稱系爭火災),造 成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遭焚毀,而致世強化學公司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632萬5,302元、必士達公司受有損害1,609萬6,374元、禾盛公司受有損害50萬9,527元。又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前曾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原告委請保險公證人進行查核,經進行理算並扣除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自負額,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之保險理賠金額分別為2,896萬5,435元、1,281萬2,354元、40萬6,274 元,合計為4,218萬4,063元,原告並已各依承保比例給付保險理賠金予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原告自得代位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系爭倉庫起火處為辦公室西(外)側處,乃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被告進百利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不具可歸責事由,且被告賴德一亦自陳系爭倉庫有很多老鼠且有咬電線之情形,系爭火災可能係因老鼠咬電線所致。且被告由非合格電器承裝業之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進行配線,已有過失,難認被告已就系爭倉庫之電線等電器設備之使用及維護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進百利公司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致被告無法第一時間發現並阻止系爭火災之擴大延燒。系爭倉庫存放紗、布、包裝紙等可燃性固體物質,且倉庫高度達10公尺,應屬系爭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所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是足認被告進百利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高度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被告賴德一既為被告進百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實際管理系爭倉庫之人,自應併就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盡注意義務,進而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認無法確知電氣因素所指為何,而無法確認系爭火災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所致,因任一方對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均致生系爭火災而應負連帶損賠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8萬0,495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69萬4,849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64萬0,247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21萬8,406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21萬8,406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21萬8,046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2萬0,123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0萬9,203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0萬9,203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0萬9,203元、和泰公司126萬5,5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8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載明就系爭倉庫之起火原因並不能認為係電氣因素所致,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主張之老鼠咬破電線所引起,電氣因素僅依刪去法後之不排除可能性,仍無法確定系爭火災失火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電氣設備管理上應已盡注意義務,而不具可歸責事由。另被告進百利公司與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所簽立之系爭倉儲合約,已約明被告進百利公司僅負具體輕過失之責,而被告進百利公司就系爭倉庫均有依消防法規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經主管機關消防檢查通過,且電線配置之振勝公司亦具合法登記營業項目在案。而系爭倉庫失火時被告賴德一即拿取滅火器滅火,另撥打119報案並駕駛堆高機搬離貨物等措施 ,是被告就系爭倉庫不論於防火、防不詳入侵、電氣設置、保管等方面,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亦非經營一般危險事業,而無民法第191條之3條一般危險責任之適用,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倉儲合約書, 並將物品寄託於系爭倉庫內,嗣於108年7月20日發生系爭倉庫失火,致被告進百利公司為世強化學公司三人保管之貨物發生毀損,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前曾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火災則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即因系爭火災分別理賠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2,896萬5,435元、1,281萬2,354元、40萬6,274元,合計為4,218萬4,063元等情,有系爭倉儲 合約、系爭鑑定書、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證報告、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接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295至383頁、第51至246頁、第249至253頁、第239頁、第24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於前述理賠後,代位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代位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始能成立,並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提出系爭鑑定書,內容載稱:「5.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起火處是在1 16之1號(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西(外)側處。⑵勘察現 場,發現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有紙袋及滑石粉燃燒殘餘物。⑶勘察現場,發現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情形。…⑸使用微 距鏡檢視證物1(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之電源線熔痕) ,發現電源線熔痕表面有光澤,銅導線嚴重熔凝。⑹清理暨復原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⑻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點是在116之1號辦公室 西(外)側處,起火處有紙袋等可燃物,該處之電源線有熔斷、嚴重熔凝情形,且附近未發現有其它火(熱)源,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302、303頁),是系爭鑑定書固判斷起火處在系爭倉庫辦公室西(外)側處,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僅指不排除系爭火災是因為電力的原因而發生,仍無法特定系爭火災所謂電氣因素發生之原因,本件既無從確認火災確切成因,自難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成因為電氣因素,此與系爭鑑定書所為結論已不完全相符,此部分亦應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謂電氣因素乃基於被告故意過失所致,方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事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稱:「㈠查本案之起火原因 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作業或施工不慎引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焚香、燭火)引火之可能性,惟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㈡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檢視現場未發現有大量用電之情形,故可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已遭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破壞,依殘留之跡證無法確認為何肇災」(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並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即系爭鑑定書撰寫者鄭智遠於另案(即其他倉庫寄託人基於系爭火災向 被告進百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證稱:「(問:本案 之起火原因是否確定係「電氣因素」?)答:是不排除電氣因素」等語,並證稱:依現場燒毀狀況,無法判定是短路、漏電、半斷線;在起火處找到的電線已經熔斷,已經無法判斷是供何電器使用;依微距鏡顯示電源線熔痕是跟熱熔痕的特徵相似,熱熔痕和短路熔痕的差異在於有無明顯的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由此觀之,可見系爭火災雖不排除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形成原因眾多,依現場跡證僅能排除大量用電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至於是短路、漏電或半斷線均無法判定,系爭火災所謂電氣因素之肇責無法得出結論,且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短路及漏電因素之說明,縱認為電氣因素,亦可能來自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等情狀,不排除係因承攬電線配置工程者之疏失,未必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致,是綜觀上情,難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存在。 ⒋況被告業已依消防法令設置消防設備,包含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有被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2018全年度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4頁),且被告前曾於106年1、5月更新系爭 倉庫內電線,有振勝公司單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離系爭火災發生不過2年餘,應可認系爭倉庫定期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符合消防規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倉庫內電線設備有何老舊不堪使用之情,及被告對於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就防止火災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為可採。縱然本件不排除電氣因素所致,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發生有何過失之存在。至原告雖認承作系爭倉庫用電配線之振勝公司並非合格電器承裝業,且系爭倉庫曾發生老鼠囓咬電線,卻未設法防範並滅鼠,而主張被告應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倉庫電線本身配置有何異常,且起火原因亦無從確認乃電線本身所致,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配置電線不當之過失,或與系爭火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被告賴德一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現場有很多老鼠,曾經有老鼠咬電線情形,才會養貓和裝設捕鼠籠,我認為可能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然此僅為被告賴德一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主觀推 測,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支持,已難僅憑此陳述即逕認鼠咬電線造成火災乙節為真,況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基於其消防專業之回函,已明確表示本件無從判定是否何種電氣因素所致,自無從率爾推斷系爭火災為被告未盡電路管線管理之注意所致。 ⒌從而,系爭鑑定書僅認定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電氣因素成因眾多,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對系爭倉庫管理維護有何欠缺,自難逕認被告對系爭火災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代位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 水或廢棄,桶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上開法條所欲規範者,實為具有顯著危險性之事業、工作或活動。原告雖主張系爭倉庫存放可燃性固體物質,且高度達10公尺,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被告進百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倉庫僅係單純為客戶存放動物飼料、塑膠粒、保久乳、水果罐頭、防火泡棉、高嶺土、布等物品,有系爭倉庫放置貨品簡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物品是否即為消防法令所稱「可燃性固體物質」,已屬有疑,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倉庫顯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性質有間,難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且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任何工作或活動,此觀被告賴德一在桃園市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火災當日公司為休假,沒有員工上班作業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見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貨物所受損害,並非 被告從事之工作所致,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進百利公司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款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致無法第一時間發現並阻止系爭火災延燒,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業已依消防法令設置包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消防設備,有被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2018全年度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4頁),且依上開申報書之記載,明確載明其申報日期為107年11月14日,且告知下次檢修申報日期為每年11月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9、410頁),可見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已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核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設備並無問題,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設置標準之情事。況參酌被告賴德一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休息,聽到霹哩啪啦聲音出來查看,發現公司辦公室後外側處有火在燃燒,先拿公司滅火器搶救,但無法將火勢撲滅,於是趕緊打119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可見無 論系爭倉庫內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否有正常運作,系爭火災在第一時間即經被告賴德一滅火及報案,其火勢之延燒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非可採。末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德一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受有損害之行為,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代位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⒈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已約定:「保管責任:乙方(即被告進百利公司)在保 管期間內,若『甲方(即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寄託物發生 短少、破損、滅失而『經證明』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致, 乙方願負賠償責任。但因地震、洪水、雷擊、地陷、戰亂、暴動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乙方均不負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復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則適用依民法寄託倉庫或其他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8頁),觀諸上開約定,可見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之寄託物如有破損、滅失,需經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證明係因被告故意過失所致,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該約定既存在於系爭倉庫合約中,即應規範兩造契約責任,並優先於民法規定適用,且參以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是自得以故意過失作為歸責事由之判斷並約定於契約之內,是原告代位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就債務不履行要件(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已因上開契約約定而將舉證責任變更為原告。是以,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文義無從推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變更,應無可採。 ⒉本院前已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衡諸常理,即可推斷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觀諸系爭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內容及鄭智遠另案證詞,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僅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已排除大量用電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然所謂電氣因素眾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之情形均有可能,依現場跡證已無從確知電氣因素之肇因。是以,系爭火災雖不排除電氣因素所引起,但電氣因素亦有包含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逕以主張被告對系爭火災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尚嫌速斷。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且依被告賴德一陳述應係經鼠咬電線而致生火災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經系爭倉儲合約變動舉證責任之分配,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應為賠償之責。 ㈤此外,被告賴德一因系爭火災遭其他倉儲客戶提起失火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相關事證,亦表示並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賴德一未盡維護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之注意義務,無從率爾推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進而對被告賴德一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與本院前之認定相同,益徵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之情,被告既難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以此情觀之,亦難逕認系爭火災乃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而發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證明,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既經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由世強化學公司等三 人就上述契約賠償責任負舉證義務,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難認被告就系爭火災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世強化學公司等三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