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陳長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陳長盈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黃正欣律師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長盈,經陳長盈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行政院108 年10月21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45989號令(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17日簽訂「纖維酒精及木糖副產品生產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之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伊將系爭技術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則須分期給付授權金,第1 期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1期授權金),第2 期授權金為2200萬元(下稱第2期授權金)以及各項技術之權利金,約定之授權時間為11 年6 個月。被告已給付第1期授權金,而第2 期授權金原定 之給付期限為106 年5月17日,嗣被告兩度申請展延,經伊 同意將給付期限展延至107 年12月31日,被告卻逾期未給付,伊乃於108年4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第2 期授權金及逾期違約金330萬元(2200萬元×0.15=33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 金),因被告仍置之不理,伊並於108 年5 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授權金及系爭違 約金共計2530萬元(2200萬元+330萬元=253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5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 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資金未到位而未給付第2 期授權金,亦未取得第2 期技術之授權移轉,然原告仍要求伊給付第2 期授權金,並不合理。又伊曾於107年12月25日發函(下稱107年12月25日函文)向原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然未獲原告回覆。且原告並未因系爭授權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技術授權被告使用,授權時間為11年6個月,被告則須給付授 權金,第1期授權金為50萬元,第2期授權金為2200萬元。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授權金50萬元,而第2期授權金原定給付期限為106年5月17日,嗣因被告兩度申請展延,兩造合意將第2期授權金給付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 ㈢原告於108年4月11日發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繳納第2期授權金2200萬元及系爭違約金,上開函文已於108年4月12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迄今尚未繳納第2期授權金。 ㈤原告已於108 年5月27日發函被告,以被告未繳納第2期授權金及違約金為由,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函文 中記載第10 項第1款)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信函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2 期授權金,其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2 期授權金及系爭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關於第2 期授權金部分: 1.按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款分別約定:「本合約價金項目分為授權金及權利金, 其給付方式如下:一、授權金: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分二期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授權金共計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第二期:乙方應於簽約後6個月,於 收到甲方收費通知單60日內支付甲方貳仟貳佰萬元整。二、權利金…」(見司促卷第13頁)、「任一方未確實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於30日內改正仍未改正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該方終止本合約」、「依本合約之約定或法律規定或其他因素終止本合約或本合約期滿者,下列之權利義務仍應繼續拘束雙方:1.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仍應依本合約第3條規定支付合約價金予甲方。但合約之終止非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者,乙方僅須支付終止前依第3條已發 生之授權金及權利金」(見司促卷第17頁)。依此,被告有依約給付授權金及權利金之義務,倘其未依約履行,並經原告以書面通知於30日內改正後未為改正,原告得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且此終止如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之價 金。 2.經查,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及兩造展延給付期限之約定,負有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2 期授權金之義務 ,然被告逾期未給付,經原告於108年4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2 期授權金及系爭違約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8 年5月27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終止之函文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開立之收費通知單、被告106年4月28日海威(106)綜字第1060428001號函文、原告106年6 月1日核化字第1060002549號函文、被告107年7月9日海威(107)綜字第1070709001號函文、原告107年7月23日核化字 第1070005011號函文、原告108年4月11日核綜字第1080002521號函文及收件回執、原告108年5月27日核綜字第1080003778號函文及收件回執(見司促卷第27至4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自堪信為真實。依 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認系爭授權契約已於上 開108年5月27日函文送達被告之108年5月28日終止。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 期授權金之原因,係因其尋求投資者之資金作業仍在進行中,而不及繳費所致,業經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107年12月25日海威(107)綜字第1071225001號函文),審酌合約所須給付資金得否及時到位,本屬被告在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前應納入考量之事項,則被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始因資金未到位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且第2 期授權金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前之108年12月31日即應給付,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後,仍有給付上開已屆期定額授權金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授權金,自屬有據 。 3.雖被告抗辯其未取得第2 期技術授權移轉,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第2 期授權金云云。然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依本合約第8條提出之保密名單及按 合約第3條應支付之授權金後,依本合約附件二之技術授權 工作計畫書提供本授權技術之內容資料予乙方,並依授權計劃書對乙方人員提供技術輔導之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但以授權計畫書所列時數為限」(見司促卷第12頁),可知原告技術移轉之給付義務,係在收受被告提出保密名單及給付授權金「後」始發生,亦即被告有先為給付第2 期授權金之義務,故被告以其尚未取得第2 期技術移轉為由,拒絕給付第2 期授權金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又抗辯其曾以107年12月25日函文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授 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回覆,反而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不合理云云。然觀107年12月25日函文內容:「主旨:『 申請終止』纖維酒精及木糖副產品生產技術技術授權合約,『 惠請准予』終止合約」、「本公司經海威(107)綜字第1070 709001號函於第二期技術授權金繳費緩衝時間內,申請並獲准展延第二期技術授權金繳費期限展延至今年底107年12月31日,然因投資者辦理資金由國外匯入國內之作業至今仍在 進行中,恐不及於展延期限前完成繳費,無法繼續執行第二期技術移轉作業,為避免造成貴所帳務相關作業之困擾,故『申請』自發文日起終止本合約,『惠請准予』於第二期技術授 權金繳費緩衝時間內『辦理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用語均為「申請終止」、「惠請准予」、「辦理終止」,函文中復未敘明被告行使何約定或法律之終止權,堪認被告107年12月25日函文之真意,係在提出合意終止系爭授 權契約之要約,然該函文既未獲原告之回覆而承諾合意終止,自不生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系爭授權契約之效力仍繼續存續。則原告另於108 年5月27日行使系爭授權契 約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終止權,既如前所述,自屬有據。被 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照本條之規定按時支付甲方授權金與權利金。若乙方未如期支付依本合約應支付甲方之款項時,每逾二日,按逾期數額加收百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但以逾期數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如逾六個月仍未付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如甲方因乙方之遲延受有其他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司促卷第14頁)。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且參照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契約在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喪失,是債權人於終止契約時,仍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有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債務人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細繹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違約金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倘原告因被告之遲延受有其他損害,更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核其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本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2 期授權金,然被告迄 系爭授權契約經原告終止之108年5月28日前仍未給付第2期 授權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被告並未如期支付第2 期授權金,且逾期日數已達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3項之上限(逾期30日後即逾逾期數額百分之15之上限,至原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時,被告已逾期5月又28日), 則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數額百分之15計算之系爭違約金330萬元(2200萬元×0.15=3 30萬元),亦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因系爭授權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故系爭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系爭授權契約成立後,被告本應於106年5月17日前給付第2 期授權金(見司促卷第27至28頁),惟其於106年4月28日、107年7月9 日兩度以設廠資金仍在洽詢股東,確認工藝與設廠費用尚需時間,以及所洽投資之股東資金須從國外匯入,目前正在辦理匯入作業、資金到位來不及為由,向原告申請展延第2 期授權金之繳費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見司促卷第27至28 、33至34頁,被告被告106年4月28日海威(106)綜字第1060428001號函、被告107年7月9日海威(107)綜字第1070709001號函),原告亦因被告之申請而將第2 期授權金之給付 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延期後,非但仍「 全額」未繳第2 期授權金,更於107年12月25日以「股東資 金須從國外匯入,目前正在辦理匯入作業、資金未到位」之同一理由,拒絕繼續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並發函向原告表明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且迄原告於108年5月28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時,逾期5月餘仍未曾給付任何第2 期授權金 等情,已如前㈠4.所述。茲審酌系爭授權契約就第1期及第2期授權金、權利金本均已約定明確之數額或比例,被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本應將自身資金能力及調度資金之情況納入考量,然其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始以資金無法到位為由,兩度展延第2 期授權金之給付期限,展延成功後復以同一理由拒絕給付第2 期授權金,並欲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堪認被告之違約情節非輕。且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時,已設有逾期數額百分之15之上限,該比例客觀上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而被告如依約給付第2 期授權金、進行後續之權利技術移轉,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至少能取得之權利金為2415萬元(每期權利金最 低限額210萬元×系爭授權契約授權期間11年6個月=2415萬元 ,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原告復因被告申請展延期限、遲延給付而受有額外人力、時間之浪費,可見原告確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相當損害,益難認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情。至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從而,被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既已知悉該契約於遲延給付時訂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自應受系爭授權契約所定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被告遲延給付之原因,兩造履約之過程、被告之違約情節、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失之利益及所受之損害、時間、費用及風險,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認系爭違約金之數額並未過高,尚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授權金及系爭違約 金共253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日( 見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