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范詩涵 被 告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文豪 人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賈瑞文 住同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李文豪、賈瑞文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30萬元,融資額度動用期間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4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暨本行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融資期限自本行撥貸日起最長不超過150 天,並於每筆融墊、借款期間到期時,應按還款日本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乙次清償個筆融墊、借款本金,立約人申請改貸新臺幣借款時,利息每一個月繳付乙次,依改貸日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機動方式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融資如立約人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利率,改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方式計息( 目前為年率3%) ,且同日分別簽立「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3 份,借得轉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974,931元、2,043,491元、2,388,165元。詎料,上 開三筆借款自108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186,071 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處理未果,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就原告請求借款及積欠債務金額無意見,因為景氣不好,無法還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電腦連線查詢單、催告函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到庭未予 爭執,依前開規定係屬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海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文豪及賈瑞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李文豪及賈瑞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威公司、李文豪及賈瑞文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借款期日及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1,900,432元 108/01/31 至113/01/31 108/11/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08/12/30日起至109/06/29日止 自108/06/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74,931元 2 1,972,277 元 108/01/31 至 112/12/17 108/10/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08/12/01日起至109/05/31日止 自109/06/0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3,491元 3 2,313,362 元 108/01/31 至 113/01/25 108/09/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08/10/30日起至109/04/29日止 自109/04/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388,165元 合計 6,186,071 元 6,406,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