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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即被告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訴人
即被告
何上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紫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查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該書狀雖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明確表明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然觀其所載內容,無非仍係對前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出爭執,故應解為上訴人係對前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昆陽,帝堡公司對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由王昆陽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帝堡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於上訴狀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再查,上訴人聲明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價)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同時按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其於原審敗訴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4億2,3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7萬6,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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