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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訴人
何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經合法代理且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於上訴狀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聲明,且須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說明倘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億2,3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7萬6,504元】,前述裁定已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址、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或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或本人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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