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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告
王孝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葉賢儀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告
楊啟豐
被告
余心權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告
聖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文
被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駁回。

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四(一)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1101年度司執字第11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程序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製作定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均有參與分配,惟原告否認被告之債權,已依法為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各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13、18、21、22之分配金額(即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並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11頁)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自陳其曾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嗣因未繳裁判費致該起訴不合程序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5、151頁),則原告未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事實,洵可認定,依上揭說明,系爭分配表之異議程序已告終結而確定,原告已無何異議權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四、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但原告起訴狀並無表明「附表」內容(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第一項聲明欲請求確定之「債權」猶未表明,且此部分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亦屬不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此部分之訴:

(一)補正聲明第一項之「附表」或「債權」內容,例如表明債權人姓名、金額等可得特定之債權內容即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依補正聲明內容,補繳裁判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有關駁回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聲明第一項內容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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