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告
王孝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葉賢儀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告
楊啟豐
被告
余心權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告
聖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文
被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原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再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表明本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參與分配之王孝琴、葉賢儀、楊啟豐、余心權、聖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與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參照),依上揭規定,確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違約金或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債權本金總額,共112,974,701元,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所有排除分配利益共9,447,633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112,974,70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946元,扣除原告已繳996,181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以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已撤回對被告竹村公司部分之訴訟,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惟原告並非撤回全部起訴,依上揭說明,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退還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