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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告
肇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肇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肇威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邀同被告丁斌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
    告肇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
    、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
    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
    約所生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為限額,與
    被告肇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肇威公司陸續簽發借據:⒈於106年5月18日向原
    告借款2,250,000元、2,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
    月18日起,展延至108年4月30日止,於每月18日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自107年10月30日展期
    日開始,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2%計算。
    ⒉於10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1,1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3日起,展延至108年4月30日止,於
    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自
    107年10月30日展期日開始,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0.72%計算。
  ㈡詎被告肇威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603,374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肇威公
    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丁斌原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
    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案件批覆書、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肇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丁斌原為被告肇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丁斌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編│  借款本金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號│            │            │        │                │                      │
├─┼──────┼──────┼────┼────────┼───────────┤
│1 │2,250,000元 │2,250,000元 │3.28%  │自107年12月30日 │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08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年7月30日止,按左開利 │
│  ├──────┼──────┤        │                │率10%;自108年7月31日│
│  │2,750,000元 │2,750,000元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                │率20%計算            │
├─┼──────┼──────┼────┼────────┼───────────┤
│2 │900,000元   │721,518元   │3.28%  │自108年2月21日起│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8 │
│  │            │            │        │至清償日止      │年9月21日止,按左開利 │
│  ├──────┼──────┤        │                │率10%;自108年9月22日│
│  │1,100,000元 │881,856元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                │率20%計算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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