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