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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江春瑩

聲請人
即被告
彭騰德
即被告
中瑋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徐乃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擁有美國國籍,且在我國無住居所,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係香港商樂事會酒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事會公司)之所在地,並非相對人之住居地。相對人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建物非係樂事會公司所有,基上,相對人於我國並無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此經相對人提出身分證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為我國國民且在本國設有住所,縱相對人因工作關係頻繁入出境,亦或泰半時間在境外,然並無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為美國籍人士,復於我國無住所云云,容有未合。綜上,本案相對人係在我國設有住居所之人,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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