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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賴淑萍

  • 當事人
    蘇進財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蘇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王筑威律師 游弘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六新資土字第七六七○號土地所有 權狀及建物之一○六新資建字第一五四二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建號為新 北市○○區○○段○○○○○○號)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0月18日解散,並由股東臨時會議選任 歐大��為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又歐大��迄未向本院呈報就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亦 未呈報被告公司清算終結,足證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尚未解散,故原告列歐大��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3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建築用地,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嗣105年9月12日被告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權人進行點交驗屋,其中依約應分配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 理保存登記後,於106年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106年4月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陳情認系爭房屋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規之情事而有瑕疵,需待被告補正瑕疵後,兩造再進行點交,詎經多次連繫被告均無下文,迄今亦無回應,原告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所有權狀,又被告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106新資土字第767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之106新資建字第1542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5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621431號函、106年4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745795號函、章沛法律事務所106年4月13日(106)賢法字第00002號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84號卷第11頁至第5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狀,係證明不動產他項權利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業經登記為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見該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得受領之「權利人」即為所有權狀上所表徵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不論原告是否從未受領或占有該所有權狀,亦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一節,即為可採。又系爭房地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一經登記,表徵該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亦應歸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於登記完畢當時,被告即負有交付或交還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 有,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揆諸上揭規定,亦為有理,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06 新資土字第767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之106新資建字第1542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房屋交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 640 2,274.7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518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總面積:78.1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56.99平方公尺 騎樓21.16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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