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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蘇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六新資土字第七六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之一○六新資建字第一五四二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0月18日解散,並由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歐大��為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又歐大��迄未向本院呈報就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亦未呈報被告公司清算終結,足證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尚未解散,故原告列歐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3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建築用地,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嗣105年9月12日被告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權人進行點交驗屋,其中依約應分配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於106年2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106年4月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陳情認系爭房屋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規之情事而有瑕疵,需待被告補正瑕疵後,兩造再進行點交,詎經多次連繫被告均無下文,迄今亦無回應,原告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所有權狀,又被告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106新資土字第767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之106新資建字第1542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5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621431號函、106年4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745795號函、章沛法律事務所106年4月13日(106)賢法字第00002號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84號卷第11頁至第5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狀,係證明不動產他項權利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業經登記為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見該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得受領之「權利人」即為所有權狀上所表徵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不論原告是否從未受領或占有該所有權狀,亦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一節,即為可採。又系爭房地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一經登記,表徵該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亦應歸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於登記完畢當時,被告即負有交付或交還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揆諸上揭規定,亦為有理,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06新資土字第767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之106新資建字第1542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交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  640 2,274.7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518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總面積:78.1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56.99平方公尺 騎樓21.16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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