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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告
黃俊耀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告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其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有不足。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參。查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00萬元本息,聲請執行標的包括原告所有不動產(詳如被告109年1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其中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合計逾800萬元,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查(同上書狀聲證2),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不併算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9,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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