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黃俊耀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登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主張,伊與反訴被告黃俊耀即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訂立「買賣交易承諾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黃俊耀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擔保黃俊耀或驊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興公司)對伊支付貨款,嗣因黃俊耀、驊興公司未依約給付,伊即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俊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黃俊耀竟提起本訴,主張有債務人異議事由,欲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黃俊耀清償7,965,914元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堪認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反訴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共通,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善存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黃俊耀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如下:
1.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經乙方(即原告)同意開立商業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交付甲方(即被告)收執作為乙方交易付款之承諾。」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之買賣交易內容及付款條件,以MEDIAONE CO,LTD(下稱M公司)下給甲方之每筆訂單及甲方交貨給M公司之出口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或開給台灣驊興公司之發票為主」、第4條約定「倘若收貨人M公司無法支付甲方貨款時,甲方得憑此契約向乙方或驊興公司追朔債務」、第5條約定「倘若乙方或驊興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甲方貨款(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時,甲方得依此交易付款承諾契約書開立與甲方收執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乙方絕無異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在擔保原告或驊興公司對被告支付貨款,而上開貨款須由M公司下給被告之每筆訂單及被告交貨給M公司之出口商業發票之貨款,被告履約完成後,被告開給驊興公司之發票始能計入擔保範圍。嗣因驊興公司於107年底無法繼續營業,對被告仍有部分欠款,驊興公司即與被告協議以其在臺灣工廠燒錄之DVD光碟片母源片,以追加方式生產直接交貨,或用客戶被告新DVD光碟片母源生產,直接交付給日本客戶,據此增加被告之營業收入而抵充驊興公司應付貨款,可見驊興公司已無貨款未付之情。
(二)依上,被告票款債權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驊興公司仍有貨款未付,原告主張為不實:
1.被告與驊興公司合作DVD光碟片生產多年,因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經乙方(即原告)同意開立商業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交付甲方(即被告)收執作為乙方交易付款之承諾。」、第5條約定「倘若乙方或驊興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甲方貨款(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時,甲方得依此交易付款承諾契約書開立與甲方收執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乙方絕無異議。」可知原告或驊興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被告貨款(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時,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倘若收貨人M公司無法支付甲方貨款時,甲方得憑此契約向乙方或驊興公司追朔債務」可知原告或驊興公司就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係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再依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與黃俊耀先生之業務關係…」、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之買賣交易內容及付款條件,以M公司下給甲方之每筆訂單及甲方交貨給M公司之出口商業發票或開給台灣驊興公司之發票為主」,可知只要是被告開給驊興公司之發票,均屬系爭契約所涵蓋付款範圍。
2.嗣於107年下半年後原告與驊興公司財務狀況惡化,驊興公司107年7月3日以後積欠被告貨款達8,941,487元,雖曾清償975,573元,仍有7,965,914元未付(計算式:8,941,487-975,573=7,965,914),另驊興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答復被告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函詢時,表示「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應付該公司之AR款(按Accounts Receivable,「應收帳款」之意),計新台幣7,965,914元」等語,承認對被告有債務未清償,原告更於起訴狀內自認「至107年底...又因對被告仍有部分欠款」等語。雖原告曾與被告在日本洽談貨款清償之事,但未達成協議,亦無原告主張以在臺灣工廠燒錄之DVD光碟片母源片,以追加方式生產直接交貨,或用客戶被告新DVD光碟片母源生產,直接交付給日本客戶,據此增加被告之營業收入抵充驊興公司貨款之合意,原告仍應付款。
(二)依系爭契約可知,原告係主債務人,與驊興公司一同負清償貨款之責,原告並非保證人。又被告與驊興公司間為長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也非承攬關係,貨款不是一筆一筆計算,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被告債權自無時效消滅問題,原告自無由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一)援用本訴答辯內容,大意略為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黃俊耀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自己或驊興公司支付貨款,而依反訴原告善存公司107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開給驊興公司發票可知,驊興公司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8,941,487元,嗣雖清償975,573元,仍積欠7,965,914元未付(計算式:8,941,487-975,573=7,965,914),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或票款7,965,914元,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65,914元,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用本訴主張內容,大意略為驊興公司雖曾積欠反訴原告貨款,但已與反訴原告達成抵償合意而無庸再為給付;縱仍有積欠貨款,該貨款非系爭契約所擔保之範圍,且該款項具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同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性質,被告發票日期不在107年10月29日至107月11月29日範圍內之貨款請求權,即逾865,810元部分,已因被告二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系爭契約具有保證性質,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主債務人即驊興公司之時效抗辯,並據之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逾865,810元之貨款或票款本息。
(二)並聲明:
1.反訴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7,965,914元本息或同數額票款,惟反訴被告否認之,並以該貨款不屬系爭契約擔保範圍、業已抵償完畢、罹於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在本訴以原告地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票款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之債務人異議事由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票款債務清償或抵償完畢、消滅時效完成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對反訴被告有付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惟反訴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有付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65,914元及利息: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經乙方(即原告)同意開立商業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並交付甲方(即被告)收執作為乙方交易付款之承諾。」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之買賣交易內容及付款條件,以M公司下給甲方之每筆訂單及甲方交貨給M公司之出口商業發票或開給台灣驊興公司之發票為主」第4條約定「倘若收貨人M公司無法支付甲方貨款時,甲方得憑此契約向乙方或驊興公司追朔債務」第5條約定「倘若乙方或驊興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甲方貨款(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時,甲方得依此交易付款承諾契約書開立與甲方收執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而黃俊耀就驊興公司未如期支付善存公司貨款數額尚有7,965,914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該等貨款屬善存公司之應收帳款,亦有上揭善存公司詢證函及驊興公司函詢回證可考(本院卷第145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堪認善存公司得執黃俊耀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黃俊耀給付票款,用以清償驊興公司未付之7,965,914元即善存公司之應收帳款。
2.雖黃俊耀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不當然及於善存公司開給驊興公司之全部發票,必以M公司下給驊興公司,驊興公司再下給善存公司,由善存公司製成光碟並指定出貨給M公司,M公司未付貨款為前提(本院卷第11頁),亦即須由M公司下給善存公司之訂單及善存公司交貨給M公司之出口商業發票之貨款,經善存公司履約完成後,由善存公司開給驊興公司之發票,始屬系爭契約所指之貨款,本件善存公司所提發票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善存公司否認之。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文約定「倘若乙方(按黃俊耀)或驊興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甲方貨款(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甲方得依此交易付款承諾契約書開立與甲方收執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停止條件,依文義解釋方法,「甲方貨款(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顯指上揭善存公司開予驊興公司發票所對應之7,965,914元應收帳款,故善存公司於驊興公司未付該款項時,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票據權利;此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列舉「買賣交易內容及付款條件」為「M公司下給甲方之每筆訂單」及「甲方交貨給M公司之出口商業發票」或「開給台灣驊興公司之發票」等三種情形,依文義解釋方法可知「開給台灣驊興公司之發票」段之主詞必為善存公司,即付款條件以善存公司開給驊興公司之發票為範圍,益證發票款7,965,914元確屬黃俊耀承諾應付款者。黃俊耀辯稱7,965,914元限於與出口有關之情形,該貨款不屬系爭契約承諾付款範圍云云,增加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2條約定所無條件,且與該二條文義不符,並不可採。
3.反訴被告又辯稱驊興公司負責人陳美如曾與善存公司在日本達成抵償協議,已清償完畢,另款項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惟反訴原告否認之。經查,
(1)有關抵償部分,證人高國平到庭結稱,伊為善存公司之總經理;伊記得有去日本跟陳美如見面;那次見面伊有問驊興公司欠善存公司的錢要怎麼還,陳美如有提過想要用客戶移轉來抵貨款,客戶移轉給善存公司,以中間傭金抵債,伊沒有答應,當場沒有答應;「(法官:當時講的這筆債務是多少錢?)債務是800萬元」;(法官:提示被證二,是這筆款項嗎?)是」等語,證人游三弘結稱,伊為善存公司業務部主管;認識陳美如;「(法官問:是否記得曾經去過日本跟陳美如談有關驊興公司欠款善存公司債務如何解決的問題?)我們有三個人去,去出差一個禮拜的時間,中間就有去驊興公司日本那邊,叫阿財的店,是跟高國平及一個業務一起,我們有問陳美如債務要如何解決,陳美如說公司現在目前可能比較沒有辦法,看善存公司有沒有什麼可以賣的東西,要幫我們賣,來抵貨款,陳美如提出有一些客戶可以轉移給善存公司,客戶下單給日本驊興,善存公司直接收款,因為日本驊興有欠政府稅金,客戶付款會被政府先收走,所以陳美如才提議如果客戶可以直接轉給善存公司,形式上下單給他們,直接付款給善存公司,中間價差可以扣除欠善存公司的貨款,用這個方式。我們就提出要把資料跟報價都要給我們,跟貨款有關係的大概就這樣。(法官問:你是否記得當天被告有答應這個方案嗎?)沒有答應。我們直接回應要把資料給我們,但是後續完全沒有任何動作。(法官問:清償方案除了客戶以外,是否還有提到別的?)沒有。我們關心的是還款的方式,那天沒有直接的回答。(法官問:陳美如有說這個方式要抵多少錢嗎?)沒有。(法官問:那天談驊興公司欠被告的貨款,大概多少錢?)新臺幣800萬左右」等語,均與黃俊耀主張驊興公司與善存公司已達成抵償合意乙節不符。又證人陳美如亦結稱,伊為驊興公司104年到107年、108年間之負責人,伊在日本公司BEST MEDIA(下稱B公司)有欠日本政府稅金,所以在日本帳戶被凍結,有告訴高國平及游三弘說要持續下去有困難,伊就提議說把B公司客戶轉交給善存公司,做一些債務上的抵銷。「(法官問:這個提議,被告是否有答應?)我不記得當場有沒有說OK,但是後來我知道被告有跟B公司客人做接觸。(法官:當天有說要抵銷多少錢嗎?)因為要有進行交易,才知道有多少。我希望他們做得長久,可以全部抵完。(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母源跟客戶移交的部分,你當初跟高國平及游三弘談抵債的時候,有沒有具體或特定哪些客戶怎麼抵?哪些母源怎麼抵?金額多少?)沒有具體方案。但是哪些客戶有具體提。(法官:驊興公司欠被告金錢,你剛才的意思是說要用B公司客戶訂單幫驊興股份有限公司還錢嗎?)因為那時候都沒有錢,無法具體告訴被告說什麼時候還多少錢,我有跟被告說除了把B公司移轉給被告之外,當時還有談一個土地,如果有談成的話,也可以拿來清償驊興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也有提說有其他方法,後來土地也沒有賣出去。我也知道要用這個客戶去抵全部債務是不可能的,短時間是不可能的,如果說有大單就很快,沒有大單就延很長。(法官:那天以後,就訂單抵債的部分,有沒有再會同被告計算多少訂單要抵多少錢?)沒有。後來被告公司就不太願意接觸。沒有來找我,很多事情都喜歡透過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同時提到把母源抵充的事情?)沒有。」等語,有本院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75至491頁),亦未肯認有達成抵償合意之事實,且證人陳美如就驊興公司要以何數額為抵償、洽談後又完成抵償數額為何,均無具體明確之證述,自難認黃俊耀辯稱有抵償合意、已抵償完畢等語為有據,此部分辯解殊難採認。
(2)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反訴被告雖主張驊興公司之款項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同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且逾865,81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反訴原告否認之。查反訴被告就貨款屬「承攬人之報酬」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契約以實其說,而觀諸兩造所提發票及系爭契約內容及用語,亦無何文字敘及承攬之事,此部分辯解尚難採認。次查,反訴被告辯稱貨款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事實,反訴原告亦否認之,並辯稱善存公司與驊興公司間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本院審諸反訴被告未提出相關契約文件佐證善存公司所為給付係何種性質,所辯尚難遽採,縱認反訴被告辯稱貨款屬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據,惟審酌上揭三證人所述情節中,驊興公司負責人陳美如為清償債務之事,業於107年11月間向善存公司提議抵償(本院卷第418頁),堪認驊興公司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始得據以洽議行使抵銷之權利,嗣驊興公司又於108年2月25日善存公司函詢查證時,再度承認善存公司對其尚有7,965,914元應收帳款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規定,堪認反訴原告就驊興公司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而於107年11月間、108年2月25日後各中斷一次,重行起算至反訴原告108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及於提起109年6月19日反訴時,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反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一)反訴部分,驊興公司就107年7月3日至107年11月29日期間善存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7,965,914元,有清償之責,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黃俊耀對善存公司亦負清償7,965,914元之責,且該款項亦屬第5條約定及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反訴原告善存公司請求反訴被告黃俊耀於7,965,914元範圍內給付票款,洵屬有據,反訴原告並請求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送達日期為108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票據法第124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亦應許可;至反訴原告另選擇合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二)本訴部分,原告黃俊耀應給付被告善存公司如上述之7,965,914元票款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原本債權金額為800萬元,利息債權係自108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有被告109年1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考,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7,965,914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許可;超逾上揭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縱認驊興公司仍有如被告所提發票記載之7,965,914元貨款未付,因該款項同時具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同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性質,被告發票日期不在107年10月92日至107月11月29日範圍內之貨款請求權,即逾865,810元部分,已因被告二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系爭契約具有保證性質,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即驊興公司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據之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逾865,810元之票款。 本反訴兩造就其等於107年1月25日訂立「買賣交易承諾付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另善存公司於107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9日曾開立買受人為驊興公司之發票113紙,所對應貨款截至107年12月31日尚有7,965,914元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1、410頁),且有系爭契約、上揭發票、善存公司詢證函及驊興公司函詢回證、應收帳款明細、驊興公司清償善存公司之銀行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73至397、145至148、431至439頁),堪信為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