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悠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加列更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事 實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未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追加之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受理此類事件時,可將原卷送還為裁判之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後,仍依上訴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五、㈢業已論述駁回原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然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實屬顯然錯誤,應予加列更正;再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酌量法定遲延利息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等情,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之諭知,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記載,亦屬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均予更正。原告固聲請補充判決,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裁定更正之,一併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