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卉芸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被 告 鄭元律 訴訟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變更為邱月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因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經發局)簽訂「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與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約定由伊對被告隆豐公司應向臺中市經發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37萬98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由被告洪忠 興、鄭元律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又被告隆豐公司除應如數償還伊墊付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墊付期間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伊已於108年9月20日墊付1037萬980元予臺中市經發 局,詎被告隆豐公司未依約還款,經以備償存款償還本金207萬4144元後,尚欠829萬683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7.09%)及違約金,被告洪忠興、鄭元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隆豐公司僅係委任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1037萬980元開發保證書,而非原告任意給付款項 予他人後即得逕向伊等請求,對於是否應繳保固保證金、應繳多寡等,原告均未舉證,其請求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2日會勘修繕估價為124萬675元,經被告隆豐公司改正後,同年8月6日會勘修繕估價減為37萬5600元,然原告卻給付1037萬980元予臺中市經發局,與被告隆豐公司無涉, 且原告自被告隆豐公司備償存款取償207萬4144元,已逾被 告隆豐公司應負擔之修繕估價金額37萬5600元,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臺中市經發局若擬動用保固保證金,需以有非不可抗力、可歸責予被告隆豐公司之保固瑕疵且逾期不為改正為要件,惟被告隆豐公司對於會勘統計表所列項目是否屬於保固瑕疵有爭執,且已於限期內進場施作,原告知悉此情卻仍將款項給付予臺中市經發局,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隆豐公司於106年2月13日,邀同被告洪忠興、鄭元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就被告隆豐公司向臺中市經發局所承攬系爭工程,在保固保證金1037萬98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原告按臺中市經 發局之來函,於108年9月20日繳回保固保證金1037萬980元 予臺中市經發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約定書、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經發局108年9月16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4頁、第47頁,本 院卷二第23-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系爭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第3項記載:「貴行(即原告)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一切墊付款項(包括利息、違約金、費用及其他墊款),委任人(即被告隆豐公司)均願意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委任人清償之日止,新台幣案件按照貴行墊款日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計付遲延利息… 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另按上述遲延利息10%,超過6個月,另按上述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依原告出具予臺中市經發局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記載:「機關(即臺中市經發局)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即被告隆豐公司)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原告)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就被告隆豐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中市經發局,臺中市經發局認為被告隆豐公司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一經臺中市經發局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即應在保證總額內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從而,原告經被告隆豐公司備償存款償還本金207萬4144元後,依 系爭委任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隆豐公司給付剩餘款項829萬6836元、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洪忠興、鄭元律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至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被告隆豐公司與臺中市經發局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保固保證金之爭議,與被告應否償還原告為被告隆豐公司墊付之款項,係屬二事,無從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是被告聲請通知證人余曉嵐、趙文弘到庭以證明系爭工程經保固瑕疵責任歸屬會勘後,修繕估價總金額與保固保證金數額相差甚大,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