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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王沛元

原告
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舜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彥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32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4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彥基、鄭志恆、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連帶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並請求上開被告與被告鄭少傑等人連帶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000元,有地價資料在卷可憑,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320,000元[302,000×(97+63)=48,3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216元,原告前已繳納402,720元,尚應補繳3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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