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嘉芸即町合食品商行、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順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嘉芸即町合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山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施又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訴時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5,9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4,383,5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0年4月26日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二)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1,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03元,及其中142,26 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584,737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 稱及其追加後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5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3,982元 ,及其中1,034,988元之追加後法定遲延利息;其中948,994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 第447至448頁、第515至51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代理之產品放置於被告指定之通路商客戶處所生之電費開銷,生有齟齬,是兩造間就該電費債權請求權之存否尚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嘉芸即町合食品商行原名為統駿食品商行,係於94年3 月3日設立,張嘉芸為實質負責人,嗣於105年4月1日起張嘉芸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5月6日將統駿食品商行更名為町合食品商行,而被告為全臺知名產品供應商,如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美公司)等之產品經銷商;兩造簽訂商品代送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03年10月起,原告將被告代理之產 品供應商義美公司、祥美公司等代送至被告之客戶全聯福利中心及軍公教福利總處,代送報酬為代送貨品銷售額之14%計算。 ㈡原告向被告請領代送報酬時,被告將原告每月應領代送報酬中扣除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電費及未銷售貨品款項(自結 款)後之餘額給付原告,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負擔被告之產 品放置其客戶全聯福利中心及軍公教福利總處之冰箱電費開銷,亦無原告負擔被告與其客戶全聯中心及軍公教福利總處間關於未銷售貨品之貨款問題,且原告亦未同意,又前開電費負擔係由被告與其供應商所簽署,原告未參與簽署亦不知情,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亦未檢附被告與供應商之合約或結算依據使原告明瞭,是前開電費之負擔及未銷售貨品之貨款負擔均為被告與其客戶間內部經銷關係應自行處理事項,與單純為被告代送冷藏品之原告無涉,且被告行為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意旨,亦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就105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電費總計18,417,543元中之1,500萬元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部請求。 ㈢原告配送貨品至被告客戶後報酬請求權即發生,然108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稱當月尚有未銷售貨品之款項516,972元未 給付被告,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被告竟自原告108年10月 及同年11月應領代送報酬中為扣抵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月份之代送報酬,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108年10 、11、12月之運送報酬各為493,609元、462,340元、584,737元,總計1,540,686元,因被告嗣後給付原告813,683元, 是原告減縮後僅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727,003元。 ㈣系爭契約係被告片面終止,雙方未合意終止,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即108年11月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 ,依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自動延展一年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有效,然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在系爭 契約有效期間,片面以函文拒絕原告繼續代送,並更換代送商,及通知供應商原告不得叫貨否則拒絕付貨款,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67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拒絕原告代送所生之損害及報酬請求,共計4,383,540元。 ㈤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溢額領貨保證金係在擔保原告運送或不法 或不當領貨,並非擔保已配送惟被告客戶尚未銷售之存貨貨款即自結款之約定,縱原告配送之貨品尚未由被告客戶銷售,被告亦無權自原告報酬扣抵金額作為溢領領貨之保證金,是自結款既非溢領領貨保證金,被告自不得納入結算,原告並無義務支付自結款,且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代送收應收應負明細表、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於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105年5月1 日至108年11月31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自結款總計1,034,988元。並聲明如前程序事項一。 二、被告抗稱: ㈠被告於103年間與統駿食品商行負責人莊凱暘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統駿食品商行負責代送供應商義美公司、祥美公司之冷凍、冷藏類食品至雲林縣範圍內被告指定之通路商客戶處,關於代送服務報酬計算模式及溢額領貨保證金之約定等條件,均由被告向莊凱暘詳予說明,且被告亦向莊凱暘說明代送報酬內含轉嫁之供應商電費,即通路商按銷售狀況計算後提供統計明細予供應商及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其中被告均如實提供分攤明細表供核對確認,未進行任何調整修改,雙方口頭合意後,由被告公司財務部寄出契約書面予原告,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之各條約款,確認無誤後用印寄回予被告,以成立系爭契約。嗣後原告雖改以張嘉芸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更名為町合食品商行,然業務仍係由莊凱暘出面處理,且張嘉芸對外亦要求逕與莊凱暘洽商,因此被告與町合食品商行名義續約時,兩造亦同意約款內容及代送報酬結算均比照沿用於統駿商行時期與被告議定約款及合意結算模式,且於締約後約三年餘履約期間內,兩造皆如常辦理帳款結算及憑證提交作業。 ㈡通路商電費之轉嫁負擔,係由通路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下稱國軍 福利站〉)與供應商(義美公司、祥美公司)約定由供應商負擔電費,復經供應商約定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再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相同模式轉嫁予原告最終承擔此筆支出,而原告應負擔電費金額均係通路商按銷售狀況計算後提供統計明細予供應商及被告,再由被告轉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間代送商,被告均如實提供分攤明細表供核對確認,未進行任何調整修改,且本件電費轉嫁約定無民法第247 條之1適用。 ㈢原告最終得請求之代送服務報酬,應係按系爭契約第4、5、8 條約定,分別查核該結算月份中,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銷貨利潤、進貨利潤、自結利潤、自結款等「應收項目」,以及承擔通路商電費、銷差佣金、未到貨罰款、溢額領貨保證金等「應付項目」,逐項臚列總計出原告於該結算月份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數額,前者減去後者結餘為正數(應收大於應付)時即為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代送服務報酬數額;相對而言,如計算結果為負數(應收小於應付)時,則應由原告按結算結果向被告交付等額款項;而108年10至12 月結算之原告應收帳款業經被告給付813,683元,是被告對 原告已無任何代送報酬欠款。 ㈣兩造已於108年12月13日以電話通聯方式就系爭契約達成「於 108年12月31日終止」之合意;縱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契約未 生合意終止效力,然被告亦因原告未依約結算付款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6項規定被告亦得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26、267條約定請求給付109年度運 送報酬損失,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㈤溢額領貨保證金(自結款)係因應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所衍生擔保機制,用以衡平兩造承擔損益風險,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另依系爭契約有關溢額領貨保證金約款內容,可推知此即業界舊慣所稱「自結款」擔保機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有義務提出溢額領貨保證金即系爭(應付)自結款,被告收取上開溢額領貨保證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得請求退還部分,被告均已依約核算編入退款條件成就該月份之代送商應收/應付明細表內「(應收)自結款」項下,列為當月原告應 收款項一部,此無論係105年4月份之前統駿商行時期或105 年5月份以後町合商行時期,雙方均按相同方式結算代送報 酬,且莊凱暘、張嘉芸在本件爭議發生前約三年餘期間,皆未對於結算方式有異議,並均如常辦理憑證往來與對帳請款。是以原告逕將各月份應收(付)自結款統計總和並執以對被告主張權利,此種計算方式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帳款結算簡化之抵扣約定,要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5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 1日間電費總計18,417,543元中之1,500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報酬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約規定為甲方(即被告)提供的配送、保管及其他服務,甲方同意按乙方配送『商品』之『客戶』,每月與甲方結算金額 按附表一所示各生產供應商(即義美公司、祥美公司、台 灣億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滋公司〉、最悍有限公司〈下 稱最悍公司〉)不同的報酬比率及結算方式計服務報酬予乙 方。」(本院卷一第46頁),可知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之結算方式係依「各生產供應商不同的報酬比率及結算方式」計算之。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科長劉德宏110年3月18日證稱:代送條件是我去跟統駿食品商行、原告的莊老闆(即莊凱暘)談的,雙方達成契約內容合致後,我回去告訴財務部,財務部就會寄發契約書給統駿食品商行成立契約,我有向莊老闆告知代送傭金是14%(內含電費8%),意思是統駿食 品商行及原告的傭金最基本為6%,倘若電費較少時,傭金 會增加,但電費較高時,傭金最少還是有6%,電費是指全 聯福利中心那邊的冰箱電費,全聯福利中心會通知我們電費多少,我們就在14%的傭金內扣掉,把最基本的6%甚至 超過6%傭金給原告,我負責的業務範圍有彰化縣、雲林縣 、嘉義縣,除原告外,還有其他代送傷,這些代送商代送義美公司、祥美公司冷凍冷藏貨品也需要扣掉電費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296至30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部組長曾家榛同日證稱:代送商應收/應付明細表上,每月均 有記載「承擔總處電費」、「承擔全聯電費」等代送商應付項目,是因為一開始與代送商談的條件就是代送利潤14%含電費,電費部分是通路商那邊通知8%電費,因為通路 商計算電費的最高額就是8%,所以代送利潤最低就是6%, 有時電費會少於8%,該時利潤就會大於6%,因為通路商會 按照品項銷路好壞與否斟酌電費高低,被告會先計算原告的銷貨、進貨利潤報酬,再從利潤報酬中扣電費金額,將餘額給付給原告,電費的會計名目是作業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葉麗華同日證稱:劉德宏去跟代送商統駿食品商行、原告談好服務報酬、供應商結帳方式,有特別告知就祥美公司、義美公司部分服務報酬14%,含電費(大約8%),經過莊凱暘同 意後,劉德宏就通知我,我就將這兩份合約寄給統駿食品商行、原告,經莊凱暘確認無誤後用印,一份寄回給被告,雙方合約即成立,系爭合約服務報酬那一條已有記載電費負擔,要依各供應商結帳方式及服務報酬計算,因為被告和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簽代送傭金是16%內含電費,被告給原告代送服務傭金14%也是含電費,被告在帳表上也清楚告知電費是多少,但億滋公司、最悍公司、正暉、樂天的電費是供應商自己負擔,所以業務就沒有跟原告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順山同日證稱:被告與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簽立契約是16%報酬內含電費,與原告簽約是14%報酬亦內含電費,所 以被告公司帳面上會賺2%報酬,若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約 定14%報酬不含電費,被告公司就沒有辦法賺錢了,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給的利潤真的很薄等語(本院卷二第314 至317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被告與原告所 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14%報酬(內含電費),確實係以被告與供應商即義美公司、祥美公司簽立契約約定16%報酬(內 含電費)作為立約基礎,此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各生產供應商不同的報酬比率及結算方式」相符。 ⒊被告與祥美公司簽立之代理經銷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 (即祥美公司)為義美公司之總經銷,為處理經銷義美公司各類商品予國軍福利站所屬供應站及營站,特委託乙方(即被告)代理經銷。」、第4條費用計算約定:「㈠甲方支 付乙方之代銷費用(包括代送服務費、代理服務費)以國軍福利站議價金額換算作比例精算,雙方約定如左:⒈冷藏、冷凍品:以議價金額之16%精算(代送服務費、代理服務費含貼標作業及標籤印製費)。⒉常溫品:以議價金額之10%精算(代送服務費、代理服務費含貼標作業及標籤印製費)。」(本院卷一第162頁),參之證人劉德宏 、曾家榛證稱:原告之代送利潤14%含電費,電費部分是由通路商通知8%電費,因為通路商計算電費的最高額就是 8%,所以代送利潤最低就是6%,有時電費會少於8%,該時 利潤就會大於6%等語(本院卷二第296至306頁)、證人王 順山證稱:被告與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簽立契約是16%報酬內含電費,與原告簽約是14%報酬亦內含電費,所以被告公司帳面上會賺2%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 ,若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應依約給予原告14%報酬,而電費由被告自行吸收,將形成被告所賺取之2%報酬無法支應8% 電費,被告勢必每月虧損6%,不符常情,反之,被告賺取 2%報酬,原告賺取6%報酬,方符合商業交易模式,亦徵被 告給付原告14%報酬應內含電費。 ⒋此外,證人王順山證稱: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的量多,所以只給被告2%利潤,其他供應商量少,就會給比較多利潤 等語(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核與105年5月至108年12月代送商應收應付明細表中記載原告代送億滋公司、最 悍公司貨品無須支付電費乙節(本院卷二第13至191頁) 相符,亦徵被告與原告就代送報酬部分之約定確實係依「各生產供應商不同的報酬比率及及結算方式」。 ⒌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就代送義美公司、祥美公司貨品部分扣除電費後給付原告報酬,就代送億滋公司、最悍公司貨品部分無須扣除電費即給付原告報酬,並無違誤,被告收取電費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萬元電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8年10、11、12月之運送 報酬總計727,003元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原告813,683元運送報酬,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並有被告公司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處理狀態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本院 卷二第445頁),堪認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本件原告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約規定為甲方(即被告)提供的配送、保管及其他服務,甲方同意按乙方配送『商品』之『客戶』,每月與甲方結算金 額按附表一所示各生產供應商(即義美公司、祥美公司、 億滋公司、最悍公司)不同的報酬比率及結算方式計服務 報酬予乙方。」(本院卷一第46頁),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08年10、11、12月之運送報酬727,003元,惟原告就報酬給付之計算方式已有未將通路商電費計入之錯誤,如前所述,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並不正確,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訴請被告再給付108年10、11、12月之運送報酬,即 無理由。 ㈢關於訴之聲明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拒絕原告代送所生之損害及報酬請求共計4,383,540元部分: ⒈證人劉德宏證稱:我知悉原告因為拒付108年9月份以後帳款而與被告有糾紛,被告通知我要去協商原告不付帳款的原因,我就去向原告催討帳款,因為108年12月才收9月份帳款,所以我約莫在108年12月時候有先撥電話給張嘉芸 聯繫,詢問張嘉芸有無在公司,欲前往與其洽談帳款事情,張嘉芸說她在公司,所以我就過去町合食品商行址,當時張嘉芸、莊凱暘都在場,張嘉芸要我就帳款事情和莊凱暘協商,我詢問帳款問題,並詢問是否一時資金調度有問題,所以要延期支付,莊凱暘說並沒有這些問題,只是不要付而已,沒有說原因,張嘉芸在場都沒有說話,結束談話後,我就撥電話給業務部廖副理,告知協商狀況,廖副理說回復公司後續再通知要如何處理,後來在108年12月13日廖副理說公司有跟莊凱暘聯繫過,決定只代送到12月 底,要求我去找新的代送商,但廖副理沒有告訴我帳款事情如何處理,109年1月1日以後,原告就未要求繼續送貨 等語(本院卷二第296至300頁)、證人葉麗華證稱:我知到原告拒付108年9月份以後帳款而與被告公司有糾紛,因為108年9月的帳款要在108年12月5日收回,當時沒有收到貨款,我就有請劉德宏至町合食品商行址瞭解狀況為何不付款,到了108年12月12日,劉德宏說莊凱暘仍然不付款 ,但沒有說原因,108年12月13日我將此訊息呈報董事長 王順山,王順山說他要親自打電話給莊凱暘,我就當場幫王順山打電話給莊凱暘,莊凱暘有接電話,他們兩人對話並沒有用擴音,但我有聽到王順山說:「莊凱暘你那個貨款有要付嗎?」、接著就聽到王順山說:「如果你不付,你有要繼續再配送嗎?」、王順山說:「好,如果你不送,那要送到什麼時候?」、王順山又說:「好,那就到108年12月31日止。」,然後王順山講完電話就跟我說已經 和莊凱暘談好,做到108年12月31日,要我通知業務主管 ,趕快找新的代送商,並要我通知供應商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等現有的全部供應商:「原告町合商行只配送到108 年12月31日,並說原告町合商行的帳務總結算只到108年12月31日。」,我當天就造王順山指示處理好,109年1月1日後我未收到原告要求繼續送貨的通知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證人王順山證稱:108年12月5日葉麗華拿財務報表給我看,並說明被告公司全省代送商有23個,只有原告沒有付款,會影響到我的生意,因為一家不付,其他家也會有連鎖反應,所以我就要求葉麗華跟部屬去和原告溝通要不要付款,後續到108年12月12日,葉麗華就來 跟我說原告還是不付款,隔天,我就請葉麗華進來我辦公室,幫我撥電話給莊凱暘,我就跟莊凱暘說:「全省代送商都會在按月每月5號支付,都不會拖延,你不付我款項 ,我不能接受,大家好來好去,要不要考慮付錢,我該付的會付你,你要不要考慮付錢。」、莊凱暘說:「不要付錢。」、我又說:「你不付錢,那要不要再代送?」、莊凱暘說:「不要。」、我又說:「你要送到什麼時候?送到108年12月31日?」、莊凱暘:「好。」,原告既然說 不送了,我又考慮到被告公司與全聯福利中心有簽立運送契約,若一日不送,會有違約問題,所以要趕快去找其他代送商,後來我就指示葉麗華去處理後續事情,包括找新的代送商、向其他部屬說明原告只代送到108年12月31日 、聯絡供應商等,葉麗華寄電子郵件給義美公司、祥美公司說明108年12月16日起原告的訂貨單都要我親自簽名才 能出貨,就是因為原告已經欠錢不還,我就不授權給主管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核與葉麗華以電子郵件通知祥美公司林經理:「108年12月13日已經先用電 話跟您報備,本公司跟町合(即原告)將於108年12月31日 終止雙方代送關係,故自108年12月16日起町合訂貨單需 先傳真給雅蕙經王董親自簽名後才能出貨,未經王董親簽則出貨佳蘭(即被告)一律不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 一第177頁)相符,可認108年12月13日王順山與莊凱暘確 實合意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⒉另參酌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佳蘭代送字第1081224號函通知原告及協懋企業有限公司:「主旨:被告代理之祥美冷凍產品及億滋乳酪雲林縣、嘉義縣代送區域調整通知乙案。說明:一、本公司代理之祥美冷凍產品及億滋冷藏乳酪於雲嘉地區原委由町合食品商行(即原告)代送,因代送商變更關係,雲嘉區域全聯福利中心站點共66站及國軍福利站,轉由協懋企業有限公司承接。二、通路承接日期如下:⒈109年1月1日起雲嘉區全聯66站及國軍福利站轉由 協懋企業有限公司開始代送。…」(本院卷一第65頁),且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亦未向被告主張要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亦徵兩造確實已合意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 約,是原告於此主張109年整年度被告拒絕原告代送所生 之損害及報酬,並無理由。 ㈣關於訴之聲明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5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3 1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自結款總計1,034,988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每一結算月份,乙方(即原告)代甲方(即被告)向生產供應商進貨的總金額,扣除當月份乙方配送於『客戶』之『商品』總金額,其差額為乙 方之溢額領貨金額。乙方為擔保其依本契約規定對『商品』 之運送、保管及其他服務義務之履行,並避免乙方因不法或不當溢額領貨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同意依溢額領貨金額相同的金額,提出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乙方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結算付款時給付本項履約保證金予甲方。」、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溢額領貨『商品』,乙方已依本 約配送予『客戶』者,甲方應將乙方所提出之前項履約保證 金無息退還乙方。」(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是與溢額領貨金額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即自結款,確實係原告為擔保其無不法或不當溢額領貨之情形。原告固主張溢額領貨保證金係在擔保原告運送或不法或不當領貨,並非擔保已配送惟被告客戶尚未銷售之存貨貨款即自結款之約定,縱原告配送之貨品尚未由被告客戶銷售,被告亦無權自原告報酬扣抵金額作為溢領領貨之保證金,是自結款既非溢領領貨保證金,被告自不得納入結算云云;就其主張之前階段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原告運送或不法或不當領貨乙節,並無違誤,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對被告所負履約保證金 ,與被告依其與祥美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契約書(本院卷一 第161至170頁)約定所負之貨款給付義務,係基於不同契 約關係,給付目的亦不相同,與被告客戶是否未銷售存貨無涉,而原告亦未就被告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挪作被告客戶存貨貨款之擔保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所齟齬,不足為採。 ⒉原告固以108年12月代送商應收應付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 自結款1,034,988元【計算式:國軍福利站8,528.05元+全 聯福利中心1,025,971.95元+全聯福利中心488.22元=1,03 4,98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99頁);然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以應收款項(包括自結款)扣除應付款項(例如:上開爭執之電費),方為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有105年5月至108年12月之綜合帳、代送商 應收應付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185頁),此種模 式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型態,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為扣減後之報酬請求,而非以自結款項目單獨作為請求之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代送收應收應負明細表、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單獨給付自結款1,034,988元,並無理由。 ㈤末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立法理由說明此類附合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法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例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設立地上權,約定地上權期間為一年或約定買受人對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為十年等是。經查,系爭契約固係被告擬定並提供用於與各代送商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然關於代送報酬結算方式均事先由兩造口頭協議確認合意,始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有證人劉德宏、葉麗華前揭證述可稽,且電費及自結款之約定均屬正常之商業經營模式,如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其對比被告屬經濟地位不平等弱勢,原告就契約內容無磋商機會,系爭契約違反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費、運送報酬、109年未運 送之損失、自結款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