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利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七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被告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單獨就被告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楷越科技公司)部分,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對楷越科技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同日訴外人鍾源淵、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明國際公司)亦分別對楷越科技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同年五月十五日訴外人卓俊宏對楷越科技公司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同年月三十一日訴外人黃孝忠對楷越科技公司有一百零五萬元之債權(起訴狀均未載明債權種類),茲黃孝忠、卓俊宏、翔明國際公司、鍾源淵於一0八年十月四日、七日、九日、十四日分別將前開對楷越科技公司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合計原告對楷越科技公司之債權額達七百五十五萬元,爰請求楷越科技公司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楷越科技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二十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原告起訴狀記載詳明,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一致,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就此部分訴訟,有其他據以定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形(例如:係因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營業所業務涉訟,或兩造就此部分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部分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楷越科技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法條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楷越科技公司主事務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中另主張: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鼎盛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能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楷越科技公司屆期並未全數清償,迄今尚積欠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翔明國際公司業於一0八年十月九日將前述借款本息債權及對連帶保證人之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前述借款返還債權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請求楷越科技公司、鼎盛能源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前述記載楷越科技公司與翔明國際公司間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一千三百萬元借貸契約之借據第五條後段記載:「‧‧‧本借款如有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第一管轄權」(見卷第二三頁),文句雖不甚正確,但可認為僅係顯然錯誤,已可明瞭真意為就該借貸契約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受讓自翔明國際公司之原告,與楷越科技公司、鼎盛能源公司就前述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契約所生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原告此部分之訴本院爰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不唯明揭主觀(被告)訴之合併情形,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或共同被告依同法第四至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時,「應」由共同住所地法院或同法第四至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且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至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則係就同一訴訟(被告)依同法第一至十九條規定有數項定管轄法院情形時,法院管轄權之規定(例如:因侵權行為涉訟,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因票據涉訟,被告住所地或主事務所地及票據付款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仍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是原告尚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被告就部分之訴(訴訟標的)與原告合意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謂該特定法院就其餘雙方未合意該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訴,亦有管轄權,該特定法院就未經合意為管轄法院部分之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至二十二條規定定管轄權之有無。本件原告(受讓自翔明國際公司)與楷越科技公司、鼎盛能源公司固就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含受讓自黃孝忠、卓俊宏、翔明國際公司、鍾源淵)與楷越科技公司間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三十一日成立之共七百五十五萬元債權所生訴訟,亦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已述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含受讓自黃孝忠、卓俊宏、翔明國際公司、鍾源淵)與楷越科技公司間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三十一日成立之共七百五十五萬元債權所生訴訟,仍無管轄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