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威霖、洪瑞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被 告 洪瑞鎰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洪曼媛即大河企業社 洪筱雅 楊文雄 洪筱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6月22日及104年7月30日陸續向被告洪瑞鎰、洪曼媛即大 河企業社購買曾海文創作之畫作14幅(下合稱系爭畫作),並經出具畫作保證書,而大河企業社事實上由被告洪瑞鎰惟實際負責人,被告洪曼媛作為名義負責人,並與洪筱雅、楊文雄、洪筱瑜共同經營。詎料系爭畫作嗣由原告送往鑑定,經認定均屬僞作,原告即向被告簡訊電話向被告等撤銷系爭 畫作之買賣意思表示,同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再於108 年5 月19日向被告等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撤銷系爭畫作之買賣意思表示,同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予置理,爰分別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且兩造約定將系爭畫作送至原告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樓之 威廉藝術沙龍交付,則債務履行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履行地約定,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畫作之買賣合約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畫作保證書、訂購單,並無被告應於其所稱債務履行地履行何種給付或清償之約定,又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樓之照片以及進貨明細,然亦難 從上開文件確認兩造確已約定臺北市中山區為該契約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示之契約履行地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再者,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住所地分別於苗栗縣後龍鎮、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清水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各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