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健雅生技有限公司、許雅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健雅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郎 訴訟代理人 王希銘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109.11.4.承受訴訟) 被 告 亞明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昭華 被 告 寶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110年12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明生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亞明生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寶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捌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元、肆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明生醫有限公司、被告寶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明生醫有限公司、被告寶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貳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壹仟參佰玖拾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之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岱蓁,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森田,有新北市政府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頁),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亞恩公司、被告寶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衡公司)、被告亞明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亞明公司)等三家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或被告3公司)實質上為關係企業。原告於民國107年12 月07日與被告亞恩公司及被告寶衡公司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書,授權原告代為向各醫療院所推廣、銷售被告亞恩公司所生產之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II等商品(以下簡稱系爭PRP商品)及負責與醫院方之聯繫並提供相關 服務。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書前,被告3公司已分別獲准成 為各醫院認可之供應廠商,故為便宜之計,雙方約定原告於推廣銷售系爭PRP產品給各醫院時,仍沿用過去之銷售方式 ,即以被告3公司名義供貨銷售。為因應上開銷售模式,原 告向被告亞恩公司進貨,並以被告3公司名義成功推廣銷售 後,原告將與醫院交易明細即開刀紀錄交付予被告3公司, 醫院會各按其使用之數量提出訂單予被告3公司,而後再由 被告3公司分別依照產品定價向醫院開立發票請款,核對無 誤後將會通知原告向被告3公司開立請款之發票,發票之金 額則為被告開立予醫院之98%(2%為被告收取之代理授權費) ,被告等收到醫院給付之貨款後,則於次月付款給原告,此有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4、5項約定可參。詎自108年10月起被告即有遲延給付之狀況,經原告促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另以存證信函於109年2月19日通知終止本代理合約。被告3公司截至起訴時,依原告所開 立如原證4至原證6所示統一發票,被告亞恩公司業已積欠原告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96,460元尚未給付,被告寶衡 公司業已積欠款項達13,906,095元尚未給付,被告亞明公司業已積欠款項達2,462,642元尚未給付。 ㈡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亦即原告所開立如原證4至原證6所示統一發票,皆係經被告方通知後始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被告所述請求金額不實之狀況。被告3公司負責與原告核對 帳務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謝裕棋(Nick Hseih,以下逕稱其 名)於108年12月31日寄發之原證9電子郵件所附之excel檔案即原證12光碟所示,可比對出108年11月份前原告開立統一 發票向被告3公司請款之所有交易。原告將原證12光碟之excel檔案,利用excel排序之功能,以「發票日」等重新排序 成附件一(亞明)、附件二(寶衡)、附件三(亞恩)並列印為紙本,均與原證4至6之統一發票相符。又原告於108年12月份至109年6月所開立予被告3公司之統一發票,因謝裕棋於原證12之檔案傳送後,未再提供對帳表,惟被告3公司之 會計人員仍持續寄送電子郵件請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該等電子郵件提供之交易資料,再比對原告內部資料即附件四至附件六所示,可比對出原證4至6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是被告3公司實應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無訛。 ㈢又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匯款之1,526,195元,然 依原證29之電子郵件所載,已將此筆款項對應之發票及其金額記載甚詳,故原告於起訴時即無主張此部分之發票金額 ,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1,526,195元云云,實有誤會,自不 足採。且原告所開立予被告3公司之發票皆係經由被告3公司人員確認後始開立,而開立之金額皆已扣除2%之費用。又被告3公司請原告開立發票之電子郵件所附之明細皆已就各筆 交易之資訊如醫院、病患、使用品項、數量、被告3公司開 立予醫院之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皆詳實記載,並無原告未提供資訊之情。另就各電子郵件附件所記載之發票為被告3公 司開立予醫院之發票號碼,可證被告3公司於寄發電子郵件 請求原告開立發票前就醫院個筆交易及使用狀況早已經其審核,被告3公司始會開立發票予醫院,而被告自承其收受原 告之票發均已申報,足可證明被告應付帳款與發票金額相符。又原告應給付被告亞恩公司之貨款皆已折抵完畢,原告並無積欠貨款之情。至系爭代理合約書固有最低進貨額之約定,然此僅為原告代理被告產品之條件,而非保證。而對於原告未能達成最低進貨額時,系爭代理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8 款、第6條第10項約定,被告可於區域內另設總代理、終止 合約、命原告不得以被告代理商名義對外宣傳等,惟別無其他被告可向原告求償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已乏依據。 ㈣又原告與被告3公司間均係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約定內容進行雙 方之交易,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代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公司為給付。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取。爰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代理合約之內容,原告不僅有向被告亞恩公司購買產品,同時也有向被告寶衡公司取得代理權。這是因為在原告還沒加入前,被告間原有的合作模式,就是被告亞恩公司為產品製造商,並授權被告寶衡公司對外銷售,被告寶衡公司則是系爭產品的總代理商,而原告並不願僅當複代理商,所以簽立三方合約,一方面可以取得寶衡公司的代理授權,一方面又可以跳過寶衡公司直接向亞恩公司進貨,取得優惠價格。又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6項明文約定,原告向被告寶衡公司請款時,應提出各醫院、診所的銷售明細,則本件原告自己手工製作的excel表,顯然無法滿足此項 要件,由於原告自認為有債權存在,則舉證並提出銷售明細,自屬原告應盡之義務。原告其實是拿自己製作的excel表 來開立發票,中間僅係透過繁複的表格來循環論證,證據內容充斥原告一面之詞。被告亞明公司未與原告簽立合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代理合約書向被告亞明公司請求。又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4項非請求權基礎,另第5、6項約定,原告請款對象為被告寶衡公司,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亞恩公司給付,亦未有據。至原證12當中的「亞恩」、「寶衡」、「亞明」三項分頁表,原告已自認最初是由原告自行製作,裡面的開刀日、醫院客戶、醫師、患者等資訊都是原告提供,被告在三項分頁表內容中,參與的部分僅係「亞恩回復」,亦即被告僅核對醫院是否付款,所以「亞恩」、「寶衡」、「亞明」三項分頁表,實際上是原告製作的內容。而主張請求權存在的人本應負舉證責任,既然醫院必須確實使用且付款給被告後,原告才能向被告寶衡公司請款,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因原證4、原證5、原證6、附件一、附件二、 附件三、原證12、原證28等,都是內容大同小異的東西,只是用發票或excel表來呈現,而上開資料最後又衍生出卷內 各式各樣的電子郵件。原告應提出足資證明本案各家醫院使用產品之紀錄文件,例如簽收單、領據或醫療紀錄等(已結算部分可不用),才是上開所有證據的根源,且此有第三方(醫院)之簽名,並為原告去醫院推銷產品的結果,則在被告與原告因結算問題而互不信任之此刻,不管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或是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均有義務提出。原告本即有義務提出銷售或服務資料,然原告提出excel檔之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原證12等,卻未提出醫院或醫生簽收或使用產品之證據。亦未提出服務費用數據及證據,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被告除發票號碼YZ00000000、YZ00000000、YZ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YZ00000000外,其餘不否認有拿原告提供之發票報稅,然此乃因報稅年度在即,礙於法律規定先行報稅,未來如經查證有灌水部分,仍可進行稅務修正。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6 條第6項、第7項約定,應保證進貨量,然原告於107年12月7日簽立系爭代理合約書並在109年2月19日終止之契約存續期間內,均違反最低進貨量之保證,而有債務不履行,是依被告民事答辯六狀附表1之計算方式,原告應賠償被告亞恩公 司9,725,500元,另應賠償被告寶衡公司2,466,754元,茲以上述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自承附件四至六乃原告內帳,且此部分未經會計人員簽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又原告的請求金額不論為何,都要扣除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已收受之1,526,195元。基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⒈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代理合約書主旨欄及第1條代理產品之記載:「乙方(被告寶衡公司)為甲方(被告亞恩公司)所授權於中華民國區 域之總代理;又因丙方(原告)欲取得骨科、復健科及神經外科之科別代理權;各方為代理事宜協議訂立本合約書,互相遵守其條款如下:一、代理產品:1.代理產品名稱:“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II。型號:APA-1 0G、APA-15G、APA-15、ABA-15S、ABA-15Q。衛部醫器製字 第:004965號、005171號。2.代理區域:台灣地區。…」。又系爭代理合約書第3條有關三方責任、權利部分約定:「㈠ 授權方:1.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丙方成為乙方在第一項第二條(按應為「第一條第二項」之誤)之區域內合法代理商 ,除本合約書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在丙方代理區域內,就相同代理條件另設代理商。2.授權方依照本合約之約定管理丙方代理區域的經營活動,協助丙方做好區域內行銷推廣工作。3.授權方保證在合約期限內供應丙方第一條第一項之代理產品。4.授權方將提供丙方相關的產品證書和檔案資料。5.甲方保證產品於有效期內之品質,並承諾對非人為因素導致的不良產品進行無條件換貨。6.甲方積極配合丙方進行銷售人員的業務技能培訓。7.乙方授于丙方“代理授權書”並承 諾當乙方整售價時負責補償庫存的差價。8.甲方將提供丙方(包括授權方目前已簽訂之經銷商以及丙方未來簽訂之經銷 商)於全台灣區域各級醫院、診所之骨科、復健科、神經外 科研討會必要之協助。9.乙方目前所簽訂之經銷商與診所若為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三種科別,轉由丙方進行代理,丙方可於107年度結束後自行與各經銷重新簽訂、修改或中 止合約。10.乙方向丙方收受2%代理授權費。㈡丙方:1.丙方 應於收到貨品後進行產品檢驗,若有品質不良的產品應於交貨後15天內向甲方進行換貨。逾期則一律視為良品。2.丙方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完善經營甲方產品的各項手續。3.丙方在授權區域內依法經營,認真負責地完成甲方授權代理事項,做好銷售工作,因丙方不依法經營,違反代理協議書或醫療院所相關規定,概與甲方無涉,一切責任由代理商丙方全權承擔負責,且造成的一切經濟上損失,由丙方承擔賠償責任。4.丙方必須貫徹、融會且執行授權方行銷理念,接受授權方的業務培訓,服從授權方的行銷指導及考核。5.丙方必須具備一批高素質的銷售人員,在所屬區域內,建立自己的銷售網路,與授權方同時進行網路化經營,並經常性、有針對性開展一系列的促銷宣傳活動。…」等語,足見被告亞恩公司為系爭PRP商品之製造商,被告寶衡公司為被告亞 恩公司製造之系爭PRP商品位於中華民國區域之總代理,被 告亞恩公司、寶衡公司均同意原告於系爭代理書所定授權期間內,得代理銷售系爭PRP商品,而被告亞恩公司、寶衡公 司於約定期間內則負有供應原告銷售所需系爭PRP商品之義 務。 ⑵再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有關代理數量及價格約定:「1.甲 方同意以每組新台幣$OOO元之價格販售本合約第一項第一條規格APA-10G之商品給予丙方。2.甲方同意以每組新台幣$OOO元之價格販售本合約第一項第一條規格APA-15G之商品給予丙方。3.甲方同意以每組新台幣$OOO元之價格販售本合約第一項第一條規格APA-15之商品給予丙方。4.甲方同意以每組新台幣$OOO元之格販售本合約第一項第一條規格ABA-15 S商品給丙方。5.甲方同意以每組新台幣$OOO元格販售本合 約第一項第一條規格ABA-15Q之商給予丙方。…」(上開價格實際金額詳卷);第9條有關付款、運輸方式則約定:「1.丙方向甲方交付定購單,甲方將於收到定購單後3日內以書面 方式確認訂購單,並於15個工作天內交付貨品。2.甲方將於交付貨品時附上發票,丙方須於發票開立日期後月結30天前將貨款交於甲方。3.甲方同意每月一次將貨品送達丙方指定的單一定點,運費由甲方負責。若需多次寄送或寄送到多個地點,將依實際運費向丙方收取。4.甲方或乙方各自建碼之醫院或診所,由甲方或乙方開立使用產品之發票,由丙方代為交付醫院或診所。待各醫院或診所貨款確認入帳後,由甲方或乙方通知丙方進行該醫院或診所之款項請領作業。5.丙方應就所代理科別之醫院或診所向乙方開立請款發票,丙方每月之請款發票額應扣除代理授權費2%,月結30天,於次月公司出款日(每月份第二周或最後一周之最後一日工作日)給付。6.丙方應於每月向乙方提出請款時除開立發票外,須另附上相關資料以利核對銷售狀況。銷售狀況資料如下:(1) 各區域醫院、診所、經銷商之銷售明細。(2)資料內容需包 含日期、客戶姓名、銷售金額、產品項目、數量及服務費用。(3)銷售狀況資料內可另行訂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可知原告係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書後,即向被告 亞恩公司訂購系爭PRP商品,並由被告亞恩公司出售與原告 ,而原告則應給付系爭PRP商品價金與被告亞恩公司。又原 告給付系爭PRP商品價金與被告亞恩公司後,就其因銷售系 爭PRP商品所獲利潤,僅需再給付被告寶衡公司代理授權費2%,其餘無庸分配與被告亞恩公司、寶衡公司。可見依爭代 理合約書之交易模式,乃係被告亞恩公司、寶衡公司同意原告於系爭代理合約書所定授權期間內,於經被告亞恩公司、寶衡公司同意之特定通路,銷售系爭PRP商品,經原告以買 斷賣斷方式向被告亞恩公司購入系爭PRP商品後,再由原告 推廣系爭PRP商品,提供予特定之醫院、診所之骨科、復健 科、神經外科等通路對外銷售,則原告本即得以其轉售系爭PRP商品而取得銷售之貨款並獲取利益,可認系爭代理合書 之契約應為具有繼續供給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而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4、5項約定「甲方或乙方各自建碼之醫院 或診所,甲方或乙方開立使用產品之發票,由丙方代為交付醫院或診所。待各醫院或診所貨款確認入帳後,由甲方或乙方通知丙方進行該醫院或診所之款項請領作業」、「丙方應就所代理科別之醫院或診所向乙方開立請款發票,丙方每月之請款發票額應扣除代理授權費2%,月結30天,於次月公司出款日(每月份第二周或最後一周之最後一日工作日)給付」(見本院卷㈠第31頁),足見原告推廣系爭PRP商品,向特定之 醫院、診所等通路對外銷售後,雖仍由被告亞恩公司、寶衡公司開立發票予醫院或診所並收取銷售系爭PRP商品之貨款 ,然原告本即得以其轉售系爭PRP商品而取得銷售之貨款並 獲取利益各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約定,依被告亞恩公司、寶衡公司與醫院或診所間銷售 貨款之金額,扣除代理授權費2%後,向被告寶衡公司開立發票後請款。是以,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核屬有據。被告抗辯稱上開約定非請求權基礎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被告另抗辯: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5項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寶衡公司開立請款發票,原告不得依此約定向被告亞恩公司、亞明公司為請求云云。惟原告自簽立系爭代理合約書後,與被告3公司均以上述交易模式,亦即由原告推廣系爭PRP商品,向特定之醫院、診所等通路對外銷售,經被告3公 司開立發票予醫院或診所並收取銷售系爭PRP商品之貨款, 再由原告依被告3公司與醫院或診所間銷售貨款之金額,扣 除代理授權費2%後,向被告3公司開立發票後請款各情,有 被告亞恩公司員工黃郁珊與原告間核對銷售明細並請求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3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被告3公司將交易款項匯入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明細表1份 在卷可佐(參原證10、11,見本院卷㈠第288至300頁)。足認原告與被告3公司間均已合意依系爭代理合約書之交易及付 款方式為之,即有成立系爭代理合約書之合意及履約行為,自應受系爭代理合約書之効力拘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亞恩公司、亞明公司為請求云云,尚難憑採。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3公司應各依原證4至6所示發票(見本院卷㈠第 59至210頁)所載金額,如數給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依前述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4、5項約定,將原告推廣 系爭PRP商品,向特定之醫院、診所等通路銷售之情形,包 括「開刀日」、「醫院客戶」、「醫師」、「患者」等明細資料,提供予被告3公司核對相關醫院、診所之「未收金額 及調帳金額」「收款日」等對帳程序,於對帳無誤後,被告3公司始依據對帳結果,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且兩造員 工對於截至108年11月交易情形曾於108年12月27日開會對帳等情,業據原告說明綦詳,並有原告提出於108年12月27日 開會對帳後,將相關資料以原證9電子郵件寄送夾帶如原證12光碟內容所示之兩造間迄至108年11月止以上述「開刀日」、「醫院客戶」、「醫師」、「患者」、「未收金額及調帳金額」、「收款日」等明細資料為對帳之excel表格電子檔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6、404頁)。再經檢視原證12 光碟內容經原告列印如原證7所示應收帳款之統計資料,且 經原告以excel軟體排列並列印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紙 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2、358至第383頁),核與原證4至6所 示截至108年11月止發票金額相符,此據原告於109年8月11 日民事準備二狀說明甚詳(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足認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②又經被告寶衡公司負責人李岱蓁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九 〉請問有無看過此電子郵件?請問AEON STACY〈stacylee @theaeon.com〉是否是您電子信箱?Nick Hsieh是否是謝裕棋?)有的。是我的電子郵件。Nick Hsieh是謝裕棋。(依照上開謝裕棋所發郵件內容『附加檔是依據12/27 與您及呂總裁開會後你所提供的應收帳款整理』顯示108 年12月27日謝裕棋有跟原告開一次會,請問你有出席嗎?)我有出席一個會議,但我不知道是否為12月27日,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該次會議是否有討論兩造至108 年11月30日為止之應付帳 款?)是。(〈提示原證九〉,你也是此封郵件收件者之一, 郵件第3 點『目前安排於2020/1/22 前支付扣除相關折抵後於2019年10月入帳之款項』〈本院卷一第283 頁〉是否是指原 證九最後一頁表格之『應付帳款-108.12.30列入折抵5,789,6 75 』〈本院卷一第286 〉?)據我了解,是的。」「(表格黃 色標註已經有寫清楚,原證九最後一頁表格已經載明「應付帳款-108.12.30列入折抵5,789,675 」〈本院卷一第286 〉, 表示原告應付給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都已經列入折抵,才得出5,789,675 元的金額,與你上述所述不符?) 我的證述沒有不符,雙方對完帳之後就是得出5,789,675 元,支付方式要後續回去看資料才知道。原證9郵件第4 點『剩 餘款項皆會於年後安排支付』,意思就是支付方式會安排。( 依照郵件第4 點,被告公司為何在109年1月22日後就沒有再安排支付任何款項?)因原證9的電子郵件之後雙方有爭執 ,原告有影響被告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市場狀況,當初要進入協商階段,原告已經有寄送存證信函給我們,兩方需要重新核對資料,所以那時候就暫停下來。 …」「(被告三家公司是不是會在收到醫院訂單之後,才會通知原告開發票?)我不確定,是先收到訂單還是先收到原告的excel。(關於 順序何人可以確定?)我的業務助理。(業助是誰?)我剛才有提到曾經有換過。(除了黃郁珊之外還有誰。)我不記得。」「(到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跟原告終止合約為止, 原告所有幫被告等三家公司銷售給醫院的訂單,醫院到目前為止是否全部已經付款給被告等三家公司?)是否每一筆都 付,我要看過資料才知道,但是依照醫院付款日期,應該是有收到,但是不是有缺漏,或是錯誤的地方,我要看資料。」「( 提示原告提出之附件1、卷一000-000 頁,這excel 上面的資訊,有哪些是原告提供的?有哪些是被告提供?) 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列入折抵、狀況回復,這後面三欄是被告填上去的。前面的開刀日期、編號醫院客戶、發票客戶、醫師患者、收款日、發票日、發票號碼、未收金額及調帳金額,都是原告記載的。(提示附件2 、3、4〈卷一0 00-000 頁〉,請證人看附件2、3、4,回答相同的問題?)和上一個回答是相同的。(提示原證9,〈(卷一第282 頁〉 上面寫到『附加檔是依據12/27 與您呂總裁開會後您所提供的應收帳款整理,提供給您參考,並在下列跟您及呂總裁進行相關回復』,這裡面的附加檔資料,跟剛才所提示是附件1 、2 、3 、4 的excel是否相同,或是大致相同?)原告每次提供給我們的excel 格式是固定的,但細節可能會依照表達事項稍微調整,但是欄位都是固定的。(剛才提示給你看得附件1 、2 、3 、4 ,也就是原告提供的excel 表格,是否足以讓被告公司核對所有的銷售紀錄?)excel 都是原告提供的,但是有部分資料是缺乏的,我講的缺乏資料是醫院有無簽收及醫院的使用狀況,我無法從這樣的exceL表格看 出來。(醫院下給被告三家公司的訂單,可不可以跟excel表格相核對?)我本人沒有看過醫院給我們的訂單,所以我不確定是否完全資料相符。(被告三家公司是依據什麼樣的資料跟醫院請款?需要醫院的簽收單及使用狀況?)…但委託給原告之後,就缺乏這部分的資料,但是有些醫院會下訂單,我們會去用醫院下的訂單核對原告excel 資料,若一致的話,我們會跟醫院請款,因為是原告銷售的,所以簽收單或是使用狀況,應該在原告那邊。如果醫院沒有訂單的情形,我不太確定怎麼核對,怎麼跟醫院請款。 」「(你會沒有憑據就亂開發票給醫院嗎?)不會。一定會有憑據,但我不 確定憑據是什麼。因為原告代理銷售的期間,有些客戶是我們公司自己的業務在經營的,所以我們才會需要原告提供進一步的銷售資料來確認。(是不是被告公司開發票給醫院之 後,被告公司才會通知原告開發票給被告?)看起來是這樣子,從原證13的表格就是先有被告公司開給醫院的發票。(提示原證15、16、17、18、20、21、23、25、26,這些電子郵件,是否也是先有被告公司開給醫院的發票,才通知原告開發票給被告?)模式都是一致的。(開發票給醫院時,是不是還沒有取得醫院給付的價金?)對。(依你剛才所述,在對帳的時候,還需要處理原告與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折抵貨款的事項,所以發票上面的金額,跟實際後來給付給原告的金額,是不是不會是一樣的?)不是一樣的。(在對開發票之後,有沒有出現過查帳之後發現發票與實際原告銷售狀況,有不符的情形?)有的。(再有不符的情況之下,原本已經報帳的發票,有沒有需要更正?)蠻多次的經驗,會更正發票。(如果沒有請原告更正發票,或是另外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的話,是否就表示金額沒有問題?)銷貨退回是什麼樣的狀況產生的,但我剛才說有更正的狀況,是開發票給醫院,醫院退回。跟醫院的發票要更正的話,代表被告跟原告之間的發票也要更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至 291頁),依證人李岱蓁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係依附件一 、二、三所示excel表格核對帳務資料,且係由被告3公司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各情無訛。至證人李岱蓁雖推稱無法依附件一、二、三表格核對所有的銷售紀錄云云,於常理有違,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108年12月後之交易情形,如附件四、五、 六之excel表格所示(見本院卷㈠384至402頁),因被告亞恩公 司員工謝裕棋未再就原告提供如附件四、五、六所示之原告向特定之醫院、診所等通路銷售情形明細資料回應相關對帳情形,惟被告3公司仍持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 票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50、454至456、460、482至492頁)。且附件四、五、六所示之excel表格,核與原證4至6所示自108年12月後開立發票金額相符 等情,此經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說明甚詳(見 本院卷㈠第349至355頁)。足認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僅空言否認附件四、五、六形式真正,並未提出證據反駁之,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詢問證人李岱蓁時亦曾提示附件四資料由證人表示意見,應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猶爭執附件四、五、六形式真正,洵無足採。 ④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原證4至6所示之發票金額雖否認其數額屬實,然被告3公司與各醫院、診所之交易情形及金 額等資料,乃由被告3公司所保存之商業帳務資料,原告間 既已就推廣系爭PRP商品,向特定之醫院、診所等通路銷售 之情形提供予被告3公司核對,業如前述,則就其中被告3公司與各醫院、診所所實際產生之金額等資料乃由被告3公司 保存中,而被告3公司既然不能提出其中與實際金額不符之 證據,自難憑採,且應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認定之。至該等發票之開立或名目是否合於規定,為原告有無遵守稅法規定問題,並不影響被告3公司應依約給付款項之認定。被告抗辯 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尚無可採。 ⑤又被告另辯稱應扣除已於108年1月22日支付之1,526,195元云 云,而原告雖不爭執已收受上開款項,惟此部分所對應之發票號碼如原證29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且均未列入原證4至6所示請款發票內,是本即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範圍內,當無從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被告前揭所辯,即屬乏據。又觀諸上開附件一、二、 三之對帳 明細之格式,雙方對帳資料並無「服務費」或「醫院、醫生簽收或使用產品」欄位,可見雙方踐行之對帳程序並無「服務費」或「醫院、醫生簽收或使用產品」,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提出「服務費」或「醫院、醫生簽收或使用產品」資料而拒絕付款,洵不足採。又縱認原告有提出「服務費」或「醫院、醫生簽收或使用產品」義務,亦屬原告是否違反契約約定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尚非被告得拒絕給付款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有據。 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至6所示發票,為被告亞恩公司、寶衡公司、亞明公司對帳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各節,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證4至6所示發票金額如數給付原告,亦即被告亞恩公司、寶衡公司、亞明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496,460元、13,906,095元、2,462,642元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代理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6條第6、7項約定之最低進貨量標準,故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原告應依被告民事答辯六狀附表1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5 9頁),對被告亞恩公司、寶衡公司分別負9,725,500元、2,466,75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而依系爭代理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6條第6、7 項約定,並未載有任何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該等約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對原告主張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恩公司應給付原告1,49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亞明公司應給付原告2,46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年4月11日生 效,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寶衡公司應給付原告13,90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