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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聲請人
即被告
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慈思(DOMINIC ANTHONY VENDRAMIN GATES)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瑞昌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法人,登記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且兩造迄未達成倉儲及物流服務契約,自不可能就該不存在之契約達成合意管轄,至於原證6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合意管轄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意向書之內容,細繹該意向書僅就雙方磋商契約條文之擬磋商期限及保密義務為約定,則兩造於該期限內既已依誠信原則磋商,惜未達成共識、兩造亦無任何違反保密義務,顯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而起訴,自無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係以:①雙方已簽署系爭意向書達成倉儲及物流服務契約之合意,被告本應依約給付,被告悍然拒絕給付,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第8至10頁);②縱認雙方尚未成立倉儲及物流服務契約之本約,被告既於雙方已簽訂系爭意向書後恣意毀約,明示拒絕依系爭意向書履行與原告締結本約,仍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第10至11頁);③縱認雙方尚未達成倉儲及物流服務契約之本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起訴狀第11至12頁),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按。顯見原告已於起訴時陳明其係以被告不履行系爭意向書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管轄約款之約定,如因該意向書所衍生或相關之爭議應交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意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且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6頁)。是原告既以被告不履行系爭意向書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因該意向書而涉訟,被告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以兩造迄未達成倉儲及物流服務契約,不可能就該不存在之契約達成合意管轄等語置辯,核屬對於原告所為主張是否成立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與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其不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云云,尚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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