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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張綱維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慧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蔡海關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住同上(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下同)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4 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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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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