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正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黃正祥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鄒成豐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依105年9月30日所簽兩份「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各得請求之買賣契約尾款二筆,總計新臺幣(下同)2,608萬1,820元(下稱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伊,並約定由鄒成豐負責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相關事宜,然鄒成豐遲未依約履行通知義務,更私下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尾款債權中之1,109萬1,900元。伊嗣於107年6月間方知上情,乃分於同年6月4日、108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債權剩餘之1,498萬9,920元未果,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7年6月4日以台北郵局第1699號存證 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檢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106 年7月20日授權書,惟業經鄒成豐以108年7月15日台北長安 郵局第824號存證信函否認,復以同年7月31日台北長安郵局第894號存證信函表示:「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尾 款給付條件未成就,無處分權,該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等語」。伊方以108年8月2日台北敦南郵局第756號存證信函回覆鄒成豐與原告,請渠等自行協議後會同親至公司受領,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鄒成豐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伊,並與其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卻未依約履行通知被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契約與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如聲明所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原告與鄒成豐於10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四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僅係尾款給付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鄒成豐為系爭債權讓與時,系爭尾款雖尚不能領取,亦僅係受讓人需至系買賣契約所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方得行使債權而已,無礙於該債權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以鄒成豐108年7月31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894號存證信函所 載「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尾款給付條件未成就,無處分權,該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為辯,而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即難憑取。是原告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本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