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小王子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韓世友、徐巧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小王子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世友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徐巧庭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全經紀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 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玫瑰與騎士有限公司(下稱玫瑰與騎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韓世友,均屬直播演藝事業經紀公司,專門培養直播藝人從事直播及直播所衍生之各種演藝事業(上開二公司下合稱小王子集團)。被告原為未從事過網路直播之人,小王子集團先由玫瑰與騎士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A契約),合作期間由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嗣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一七公司)與玫瑰與騎士公司簽訂經紀合作契約書,由玫瑰與騎士公司聲明與保證如本院卷第57頁附件所載之人(包含被告)已簽署有效的經紀合約,依據該經紀合約,玫瑰與騎士公司有權代表上開附件之人簽署本合約並行使與履行本合約之權利及義務,合作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由上開附件之人於一七公司所經營之17APP進行直播及提供相關服務。復因小王子集團有意栽培被告,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全經紀合作契約書(下稱B契約),合作期 間由107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向合作業者所收受之所有報酬數額中收取40%作為原告之酬金,且被告於委任期間於全球範圍內不得再與其他業者或個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參與或合作或簽訂合約,從事與本約性質相同或類似或具競爭性之行為,被告如違反本契約任一條約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 未經原告書面允許,擅自與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或平台合作、受雇、受任或其他配合關係,須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詎被告於B契約期間收取一七公司所給付之報酬,並 未依約給付原告40%之酬金,甚於108年5月間擅自與一七公司簽訂直播合約,違反B契約約定,為此,爰依B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酬金共518萬8618元,並擇一依B契約第7.1條、第7.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萬86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員工明確告知B契約所約定係業配部分 不及於直播部分,而直播部分則依據被告與玫瑰與騎士公司所簽訂之A契約約定,且韓世友自107年10月1日起仍依A契約約定與被告分配利潤至108年5月A契約屆期止,韓世友於108年2月至5月間亦以A契約內容與一七公司討論簽約事宜,足 見被告直播報酬分潤應依據被告與玫瑰與騎士公司所簽訂之A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依B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直播報酬40%。另玫瑰與騎士公司與被告簽訂A契約,再由玫瑰與騎士公 司與一七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被告於一七公司所經營之17APP進行直播及提供相關服務,上開契約於108年5月31日 期滿,韓世友及原告公司員工於108年初見被告與玫瑰與騎 士公司續約可能性低,惟玫瑰與騎士公司自被告直播所取得之利潤豐厚,故韓世友協助被告直接與一七公司簽訂直播合約,並另與一七公司約定被告直播獎勵列入玫瑰與騎士公司之業績,故被告於108年5月間與一七公司簽訂直播合約,原告自應知悉被告與一七公司簽訂直播合約之事,被告自無違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且原告所 請求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玫瑰與騎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韓世友)、被告於107年5月1 5日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即A契約),合作期間由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玫瑰與騎士公司與被告進行獨家 業務合作,被告於合約期間不得與其他線上直播公司簽約,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於透過經紀公司)從事與直播合約工作內容相同、類似或具競爭關係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使用其他社群軟體視聽軟體或直播軟體進行直播或及發布影片)。 ㈡一七公司與玫瑰與騎士公司簽訂經紀合作契約書,由玫瑰與騎士公司聲明與保證附件所載之人(本院卷第57頁,包含被告)已簽署有效的經紀合約,依據該經紀合約,玫瑰與騎士公司有權代表上開附件之人簽署本合約並行使與履行本合約之權利及義務,合作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止,由上開附件之人於一七公司所經營之17APP進行直播及 提供相關服務。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韓世友)、被告簽訂全經紀合作契約書(即B契約),合作期間由107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於契約屆滿期60日前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屆期不續約者,則本契約屆期後以原約定條件自動續約一年,依此類推。B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被告)向合作業者所收受之所有報酬數額中收取40%作為甲方(原告)之酬金,但甲方(原告)所支付或墊付之必要費用另計」。第2.1條約定「 乙方(被告)全權委由甲方以其或自己之名義,為乙方(被告)與各合作業者洽商、處理及安排例如但不限於演藝、歌唱、舞蹈、廣告代言(業配)、出席活動(專訪)、網路影音直播、錄製上傳或發布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以社群、視聽或直播軟體執行)」。第2.3條約定「乙方(被告)於委任 期間於全球範圍內不得再與其他業者或個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參與或合作或簽訂合約,從事與本約性質相同或類似或具競爭性之行為」。第3.5條約定「未經甲方(原告)書面 同意,乙方(被告)不得自行或經由其他人安排協力參與或客串他人執行業務」。第7.1條約定「乙方(被告)如違反 本契約任一條約者,應給付甲方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若致甲方(原告)、協力廠商或合作業者受有損害者,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政府罰款、訴訟費用、律師酬金、商譽或名譽損失及他人所求償之損害等),若因而終止本契約者並須賠償甲方契約剩餘期間之預估收益」。第7.3條約定「未經甲方(原告)書面允許,擅自與其他人或 其他業者或平台合作、受雇、受任或其他配合關係,須給付甲方(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整,如造成甲方(原告 )、協力廠商或合作業者損害,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因而終止本契約者並須賠償甲方(原告)契約剩餘期間之預估收益」。 ㈣被告於108年5月間與一七公司簽訂直播合約。 四、原告主張依B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酬金共518 萬8618元,並擇一依B契約第7.1條、第7.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718萬861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B契約第1. 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酬金共518萬861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B契約第7.1條或第7.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B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酬金共518萬8618 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B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詞,惟被告辯稱B契約所約定不及於直播部分,直播 部分應依據被告與玫瑰與騎士公司所簽訂之A契約約定,故 原告不得依B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直播報酬40%等詞。觀之兩 造間B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被告)向合作業者所收受之所有報酬數額中收取40%作為甲方(原告)之酬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如有向「合作業者」收取酬金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酬金,惟復觀諸B契約前言、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作業者」應係指原告為被告洽商、處理及安排之媒體、網路平台、廠商及業者,若非原告為被告洽商、處理及安排之第三方,自不屬合作業者自明。原告依B 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一七公司給付被 告之報酬,惟查於如附表所示107年10月至108年5月期間, 一七公司係玫瑰與騎士公司為被告安排之網路平台,其餘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期間,一七公司係由被告自行安排之網路平台,此觀上開不爭執事項自明,故於原告請求之如附表期間,一七公司並非由原告為被告安排之合作業者,自無從依據兩造間B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B契約第7.1條或第7.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B契約期間不得再與他人 合作,又未經原告書面允許,擅自與其他人合作等配合關係,應依兩造間B契約第7.1條或第7.3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情,被告辯稱原告員工告知兩造間B契約不包含網路直播平 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知悉被告自行與一七公司簽約之事,是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兩造間B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未經 原告「書面允許」,擅自與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或平台合作、受雇、受任或其他配合關係,須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於B契約第7.3條約定明確,被告於108年5月間之B契 約合作期間即與一七公司簽訂直播合約以為合作配合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知悉被告自行與一七公司簽約之事云云,惟未能舉證原告有「書面允許」,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B 契約第7.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毋庸審酌B契約第7.1條約定,併此敘明。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一七公司簽約,雖未取得原告「書面允許」,固無從豁免其違約責任,然衡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員工應已知悉被告與一七公司簽定直播合約且未為質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且被告與玫瑰與騎士公司間之A契約合作期間僅至108年5月31日等情,並斟酌其餘卷內 事證所示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原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7、3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B契約約定既已記載明確,兩造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本院卷第71頁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