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仲崙派報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仲崙派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偉英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偉英、陳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肆仟零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林偉英、陳淑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偉英、陳淑娟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仲崙派報有限公司(下稱仲崙公司)、林偉英、陳淑娟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及林偉英、陳淑娟與原告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仲崙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林偉英、陳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碼2.6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09%+2.61%=3.7%),嗣 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8月1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6日。如未能依約清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仲崙公司自108年11月16日起嗣經伊書面催告返還借款無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仲崙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林偉英、陳淑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仲崙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又林偉英於107年7月27日以陳淑娟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6 0萬元為擔保,向伊申請好便利循環透支額度貸款,並簽 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融資最高限額63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碼0.27%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32%+0.27%=2.59%),如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林偉英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未立即償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林偉英之貸款本 息於109年2月20日合計超過限額630萬元,並未依約清償 超過之數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偉英尚積欠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陳淑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林偉英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函、系爭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特約事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仲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頁),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