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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曾育祺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玉明
即被告
林逢發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洪麗華
即被告
吳陳寶玉
即被告
孫文強
即被告
許珍熊
即被告
葉共地
即被告
朱絲嘉(即朱明智之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
楊玉梅
即被告
賴政利(即蔡美姬之繼承人)
即被告
王宗傑(即王周仙媛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張玉明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張玉明、林逢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起訴,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玉明及洪麗華、吳陳寶玉、林逢發、孫文強、葉共地、許珍熊、楊玉梅、賴政利(即蔡美姬之繼承人)、王宗傑(即王周仙媛之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被告張玉明、林逢發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張玉明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145萬355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萬35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9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張玉明、林逢發於收受本裁定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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