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玉明
- 即被告
- 林逢發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麗華
- 即被告
- 吳陳寶玉
- 即被告
- 孫文強
- 即被告
- 許珍熊
- 即被告
- 葉共地
- 即被告
- 朱絲嘉(即朱明智之遺產管理人)
- 即被告
- 楊玉梅
- 即被告
- 賴政利(即蔡美姬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王宗傑(即王周仙媛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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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張玉明,於同月27日送達上訴人林逢發,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