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明 林逢發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麗華 吳陳寶玉 孫文強 許珍熊 葉共地 朱絲嘉(即朱明智之遺產管理人) 楊玉梅 賴政利(即蔡美姬之繼承人) 王宗傑(即王周仙媛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張玉明,於同月27日送達上訴人林逢發,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