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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育祺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玉明
即被告
林逢發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洪麗華
即被告
吳陳寶玉
即被告
孫文強
即被告
許珍熊
即被告
葉共地
即被告
朱絲嘉(即朱明智之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
楊玉梅
即被告
賴政利(即蔡美姬之繼承人)
即被告
王宗傑(即王周仙媛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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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張玉明,於同月27日送達上訴人林逢發,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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