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 原告
- 黃仁杰
- 原告
- 蔡幸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慧仙律師
- 被告
- 周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股權讓售合約書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因上開合約產生爭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股權讓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係載以:「立合約書人:周伯軒(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黃仁杰(承買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讓售甲方持有於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予乙方事宜,甲乙雙方合議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九、若因本合約產生爭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立合約書人:甲方:周伯軒(簽章)、乙方:黃仁杰(簽章)」等語,則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黃仁杰與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不能證明原告蔡幸靜與被告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就原告蔡幸靜主張與被告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以文書證之,揆諸上開法條,自不能認有此約定。
㈡又原告黃仁杰與被告所為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原告蔡幸靜,是本院不因該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為宜蘭縣宜蘭市,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