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彭乾業
- 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
- 被告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聲請人即 原 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林聖泰 林聖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林秀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6人與追加原告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 、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為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葉美華之 繼承人,葉高罔市生前與被告簽定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嗣葉高罔市於94年11月11日死亡,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詎被告屆期未履行建案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之契約義務,致受有於94年7月27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不能使用合建建物及停車位之損失,而此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告繼承或再轉繼自葉高罔市,爰於損害新台幣6,0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經核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 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林秀峯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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