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龍、張家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權 被 告 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 兼法定代理人 余涵(HANG YU) 被 告 王國政 王毓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辦理私募增資,結識被告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碼投資公司)執行長被告張家銘,張家銘向原告聲稱其與被告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中美電子公司) 高層熟識,中美電子公司為大陸 地區國有企業之美國子公司,欲透過大陸地區以外廠商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再出貨予該公司,原告乃透過張家銘引介中美電子公司負責人被告余涵(HANG YU),張家銘 則指定由被告張維權、王毓瓊代表之金色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告知大陸地區出貨廠商為AKCOM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D(下稱愛康國際財公司)及FORTUNE CONCOURSE LIMITED (下稱財合公司),自一0六年間起,原告透過金色資本公司人員協助與中美電子公司、愛康國際財公司、財合公司確認採購標的後,向愛康國際財公司、財合公司採購,金色資本公司人員安排貨物運送至韓國釜山事宜,再由中美電子公司支付貨款予原告。 (二)一0七年二月間,中美電子公司以農曆年節為由遲延給付貨款,原告乃暫停交付貨物,俟中美電子公司付清貨款後方繼續原交易模式,並同意中美電子公司追補中斷期間之採購數量,而與財合公司進行下列三筆交易:①一0七年四 月十九日自香港起運、AP 301W 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七千個、總價美金(下同)三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②一0七年六月十日亦自香港起運、JN 301W 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七千個、總價三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③ 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仍自香港起運、COOLWALLET(BLACK) 三千個、總價三十七萬零六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詎中美電子公司再度遲延付款,並稱貨品有瑕疵擬退貨,卻無法提出瑕疵證明文件及貨物,中美電子公司余涵後又稱並未下單相關貨物云云,張家銘則拒絕與原告會面,僅一再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始知受騙。而經原告查證結果,發覺前於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八日、三月十四日起運之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交易,原始出貨廠商均為ALPHA PHOENIX LIMTED(下稱ALPHA 公司),貨物運送至韓國後又轉回香港予資源回收廠商,且中美電子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分別來自COVE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OVER公司)或ALPHA公司,而ALPHA 公司、COVER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王國政,被告王毓瓊 則為ALPHA公司股東,並負責聯繫將貨物運返香港,出貨 及運返香港之發票、裝貨單等文件均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製作,顯係不實交易。前述第①、②筆交易流程與上開流程 大致相同,僅原始出貨廠商由ALPHA公司變更為JINXING INTERNATIONAL IMPORT & EXPORT TRADING(HK) LIMTED(下稱金興貿易公司),第③筆交易貨物最終仍運回香港予 資源回收廠商,且運返香港相關發票、裝貨單仍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製作。 (三)原告受張家銘、張維權、余涵、王國政、王毓瓊共同詐騙,張家銘、張維權亦為港碼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余涵則為中美電子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張家銘、張維權、余涵、王國政、王毓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張家銘、張維權與港碼投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余涵與中美電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經查,被告張家銘、張維權、王毓瓊住所均在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 王國政住所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被告余涵住所在美國加州,被告中美電子公司主事務所亦在美國加州,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可佐(見卷第七五、三六五頁),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僅被告港碼投資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單(見卷第八九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張家銘、張維權、余涵、王國政、王毓瓊五人共同以詐欺手段詐取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貨款,張家銘、張維權並係以碼投資公司負責人地位施行詐術,余涵則以中美電子公司負責人地位施行詐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而原告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遍佈新北市新莊區(原告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內湖區(金色投資公司主事務所址)、大陸地區(愛康國際財公司主事務所址)、香港(財合公司主事務所址)、美國加州(中美電子公司主事務所址),損害結果發生地則均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是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大陸地區、香港、美國加州,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境外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美國加州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大陸地區、香港、美國加州,而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境外法院管轄區域內,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兼為被告(王國政)住所地及共同侵權行為(含行為地、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