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李文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駱元元 周淑英 許水長 古桂芳 黃梅桂 江芬玲 蔡冠成(即蔡宋騰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成(即蔡宋騰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鳳月(即蔡宋騰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月華(即蔡宋騰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娟 陳明進 鄭伯遜 李鄭彩雲 林秀榮 李誠莉 李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冠成、蔡進成、蔡鳳月、蔡月華為被告蔡宋騰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蔡宋騰妹於民國109年8月7日 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蔡冠成、蔡進成、蔡鳳月、蔡月華共4人,而其等均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爰由本院依職權命蔡冠成、蔡進成、蔡鳳月、蔡月華為蔡宋騰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