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莫煒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路0段0號00樓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0館0 00之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3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9 年1月10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支命卷第304頁),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寶德電化材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寶德電化材公司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4 月10日經本院109 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 ,並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以109 年度執破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稽。從而,本件應由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 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09年5月21日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9月26日簽有液氮及液氬買賣合約書,並於107年9月11日就氣體買賣合約簽訂第一合約增補協議書。於氣體買賣合約有效期間內(107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被告應購買且原告應提供設備供應於合約數量範圍內被告所需液態氮氣及液態氬氣。被告應依氣體買賣合約就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按月支付租金,並依實際使用氣體產品數量向原告給付價金,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0 月止,被告積欠3個月設備租金787,500元,又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積欠貨款7,444,4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31,9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如債 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寶德電化材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債權,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