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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
金勝晟鮮蛋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煜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見新北卷第22、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勝晟鮮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勝晟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日邀同被告黃煜論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6%計付(即2.95%,計算式:1.09%+1.86%=2.9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勝晟公司自108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金勝晟公司另於1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470萬元,並邀同被告黃煜論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約定到期日為126年5月8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6%計付(即1.95%,計算式:1.09%+0.86%=1.9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勝晟公司自108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金勝晟公司另於1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並邀同被告黃煜論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約定到期日為126年5月8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6%計付(即1.95%,計算式:1.09%+0.86%=1.9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勝晟公司自108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又被告黃煜論乃保證被告金勝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於4,50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金勝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金勝晟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金勝晟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黃煜論為金勝晟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煜論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6,8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計算標準  起迄日(民國)      計算標準  1  9,000,000元  7,200,000 元 108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5% 108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800,000元 108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5% 108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4,700,000元  34,700,000元 108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95% 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1,300,000元  1,167,534元 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95% 108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44,867,5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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