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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鄭佾瑩陳宣每邱于真

  • 原告
    水全根
  • 被告
    陳應東陳龍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水全根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陳應東 陳龍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龍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龍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陳龍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龍一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應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應東明知訴外人廖少棠經營之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與俄羅斯ZAO TRANSNAFTA公司(下稱ZAO公司)所簽燃料油買賣契約,已逾指示出貨之2年契約執行期間,實無任何油品可供銷售及投資,竟與廖少棠於民國102年間向伊訛稱:廖少棠已向俄羅斯訂購121萬噸D2柴油,其中首航之1萬噸D2柴油油品保證金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已有買家願意於103年2月底前開出信用狀購買油品,如伊願投資前開油品保證金,1年可獲取3倍利潤,且屆期若該買家未開出信用狀將退還該油品保證金,被告陳應東亦已投資前開油品保證金300萬元,並將其中150萬元轉讓訴外人戴世盛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陳應東、廖少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廖少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4181)。其後,被告陳應東復於103年5月間,夥同被告陳龍一及廖少棠向伊佯稱:承租油槽轉賣油品獲利豐厚,其可進口油品至臺中港,可加碼投資油品保證金至300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再參與廖少棠之宏豪公司、被告陳龍一經營之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被告陳應東經營之東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於103年5月1日、103年6月5日簽立油品合作代銷合約(下稱系爭油品合約)及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保證金合約),伊並同意將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給付之300萬元投資款轉為系爭保證金合約之投資款,並再加碼以訴外人王玉梅(即伊之配偶)名義於103年5月16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東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9700),合計投資850萬元(計算式:3,000,000+3,000,000+2,500,000=8,500,000,下稱系爭投資款)。然廖少棠、被告陳應東、陳龍一均未給付伊任何利潤,且未返還系爭投資款,亦未見油品輸入臺灣,伊始知受騙。被告陳應東、陳龍一上開詐欺行為應係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系爭投資款85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亦得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龍一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應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龍一則以:伊從事三角貿易之業務,由宏豪公司向俄羅斯訂購油品,伊則負責招攬客戶訂購油品,然依系爭保證金合約所定原告係投資東建公司,故本件應係原告與東建公司間之投資糾紛,與伊無關,因當初並不想簽系爭保證金合約,伊因系爭保證金合約要保證的是被告陳應東檯面下的利益,並非保證3,000萬元之投資款。而依系爭保證金合約所 附投資人名單並無出現原告姓名,原告應無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權,且伊已非韋利公司之負責人,毋庸負依系爭保證金合約所定之責。又伊僅係受被告陳應東所託,而與倉儲業者及訴外人王清風聯繫與接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8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陳龍一依系爭保證金合約 第3、4條約定,亦應返還系爭投資款850萬元,爰依系爭保 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龍一返還系爭投資款85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8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龍一返還系爭投資款8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有與廖少棠、被告陳應東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 系爭投資協議書以投資廖少棠之進口油品,並於102年12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3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廖少棠帳戶,而廖少棠、被告陳龍一、陳應東確有於103年5月1日分別代 表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及東建公司簽立系爭油品合約,且於103年6月5日簽立系爭保證金合約,原告並有再以王玉梅名 義於103年5月16日、103年5月2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東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以投資宏豪公司進口之油品,合計投資850萬元等節,此有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油品合約 、系爭保證金合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9年12月18日一天母字第00091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109年12月16日彰東北字第1090211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北司調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第273 至288頁、第295至299頁),核無不符,應堪憑採。 ⒊觀諸系爭保證金合約第2條約定:東建公司業已向附表名單所 列之人集資3,000萬元交付宏豪公司,作為銷售業務之擔保 ,宏豪公司與韋利公司願支付東建公司銷售費用每噸美金1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條約定:宏豪公司應於104年6月30日返還3,000萬元保證金於東建公司, 至於東建公司與附表名單所列之人關係與宏豪公司無涉,宏豪公司如有違約,應加倍賠償東建公司,另宏豪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入臺灣區自由貿易港區時,宏豪公司應即刻將擔保金3,000萬元無條件返還東建公司及擔保金 提供人如附表名單所列之人(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保 證金合約第4條約定:前條所列返還義務,宏豪公司、宏豪 公司負責人廖少棠、韋利公司、韋利公司負責人陳龍一,共同負連帶責任及違約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另附 表擔保金提供名單(下稱系爭名單)所列之人為:王玉梅(出資850萬元,即原告之出資)、被告陳應東(出資300萬元)、訴外人戴世盛、王清風、詹木濱、林道隆、江易儒、王鴻文、袁思豪、彭一修等十人(見本院卷第112頁)。由上 可知宏豪公司如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油品進口至臺灣區自由貿易港區時,宏豪公司即應將系爭名單所列之人所集資提供之3,000萬元擔保金無條件返還東建公司及系爭名單所列 之人,就此返還義務,被告陳龍一應負連帶責任。而查,宏豪公司並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油品進口至臺灣區自由貿易港區等節,既為被告陳龍一所不爭執,且經廖少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被告陳龍一確應依系爭保 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就系爭名單所列之人投資款負連帶返還之責。又系爭保證金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雖係東建公司、韋利公司及宏豪公司,然觀諸系爭保證金合約內容,可知廖少棠、被告陳龍一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東建公司所交付之3,000萬元擔保金係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名單所列之人集資而來 ,且有將系爭名單所列之人之「姓名」、「出資額」逐一以附表方式呈現,並列為系爭保證金合約附件,酌以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條特別約定就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名單所列之人 之出資返還責任等情,堪認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返還對象包含系爭名單所列之人,應有賦予系爭名單所列之人取得直接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意,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雖非系爭保證金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仍得以系爭保證金合約作為本件請求依據,是原告得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龍一就系爭投資款負連帶返還之責。 ⒋至被告陳龍一雖抗辯本件原告係投資東建公司予伊無關,原告並非系爭清單所列之人,伊要保證的是被告陳應東檯面下的利益,並非保證3,000萬元之投資款,且伊已非韋利公司 之負責人,伊在刑事案件為不起訴等語。惟查,系爭清單所列之出資人「王玉梅」係原告配偶,實際出資之人係原告等節,此觀廖少棠107年4月18日承諾書所附系爭清單之「王玉梅」欄後方另特別加註原告簽名等節即明,況被告陳龍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處理系爭保證金合約之租賃油槽事宜,原告有帶我去跟臺中港報關行談租賃油槽的事情(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被告陳龍一抗辯原告非系爭保證金合約 之投資人之一等節,應非可採。又系爭保證金合約既已清楚約定被告陳龍一應對系爭清單所列之人之投資款負連帶返還責任,且由被告陳龍一親自簽名表示同意,被告陳龍一即應就系爭保證金合約所載內容負責,是被告陳龍一空言抗辯實際上要保證的是檯面下的利益,原告係投資東建公司而非投資伊等語,即非有據。另原告對被告陳龍一就本件投資油品糾紛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9至424頁),然此部分究係對被告陳龍一有無為詐欺犯行所為之認定,應與被告陳龍一依系爭保證金合約之契約責任無涉,是被告陳龍一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龍一返還系爭投資款850萬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系爭投資款8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應東明知宏豪公司無油品可供交易,仍佯稱有油品交易之投資機會,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應係與廖少棠、被告陳龍一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油品合約、系爭保證金合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憑證、祥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祥和第00000000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3年5月6日基港棧營字第1031262252號函、租槽及即進即出報價單、油槽承租合約書草稿 、洽談承租油槽電子郵件、宏豪公司104年6月30日函、105 年1月12日會議結論、廖少棠107年4月18日承諾書、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8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7至18 頁、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第117至170頁)。惟查,被告陳應東固有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油品合約及代表東建公司簽立系爭保證金合約,然被告陳應東並非宏豪公司人員,其究有無知悉宏豪公司與ZAO公司燃料油買 賣契約之契約期限,或僅係信賴廖少棠稱宏豪公司有油品可出售,尚非無疑,要難僅憑被告陳應東曾有與宏豪公司負責人廖少棠向原告等投資人集資進口油品等節,即認被告陳應東確實知悉宏豪公司實際並無油品可供銷售而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詐欺故意。此外,被告陳應東並有將油品投資款陸續匯入廖少棠帳戶或韋利公司帳戶等節,此有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第519至526頁),且依系爭清單所示,被告陳應東本人亦有投資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質以被告陳應東亦確有為處理油品買 賣價款及與大陸買家商談而於102年8月26日、12月與廖少棠至香港、杭州等情,此有廖少棠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詐欺案件所為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01頁),亦與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603至605頁),衡情被告陳應東對於廖少棠佯稱其有油品一事非無信賴,否則當無多次隨同廖少棠入出國境商談相關事宜之理,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應東有取回油品投資款或分得其他利益,是縱被告陳應東有陪同原告至基隆洽談船轉船卸貨事宜及要求原告匯付投資款等行為,亦難認定被告陳應東有明知宏豪公司已無任何油品可供銷售,卻向原告佯稱投資油品代銷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應東有何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應東賠償系爭投資款850萬元,應非有據。又原告就 被告陳龍一前開應准許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陳龍一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被 告陳龍一(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金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龍一給付8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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