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裕和公司、陳一飛、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薩摩亞商裕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飛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定酬金,不 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外國公司,且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原告經中華民國駐斐濟台北商務辦事處認證之委託書、董事職權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1頁)。原告雖謂其於我國境內辦事處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原告得由代表人在上開辦事處為營業行為以外之 法律行為(如股東會通知之寄送址),該辦事處為原告之事務所。然查,原告選擇之收受股東會通知等行為之地址並非其事務所。則原告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我國境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有外匯存款帳戶,該帳戶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存款餘額為美元48,877.44元(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換算結果,折合約有新臺幣〈 下同〉134萬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9萬元 暨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6萬元暨法定 利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扣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經原告預納,預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粗估各約為24萬元,依上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第三審律師酬金支出之最高數額為50萬元,則本件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粗估約為98萬元,以原告上開國內資產,足以清償訴訟費用。被告雖又稱原告提供之資產為外幣存款,具流動性,原告得隨時動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稱資產,並無種類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資產具有價值,且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不因流動性大小異其認定,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況若日後查悉原告帳戶存款有短少情事,亦屬事後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7條參照),本件原告現於我國既有資產,且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令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