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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若萍

聲請人
林德興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
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相對人
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和
相對人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相對人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相對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相對人訴請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共6位之持份移轉登記予伊,然上開不動產現遭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為避免聲請人將來無法執行,並防止紛爭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係依其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與相對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9月15日與相對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信託契約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0項約定而為請求,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所有,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之請求,核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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