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臺灣世達志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広守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被告
陳韻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帳務處理、代辦扣繳申報處理、編制收支表、原告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下稱「公司大小章」)、各類銀行帳戶以及支票等之保管,並負責台灣世達志公司與銀行間往來業務。詎被告陳韻雯身為原告之受任人,並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竟故意為犯罪行為,違背其特約服務合約書中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從給付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犯行如下:

㈠被告自99年7月7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多次利用保管原告之帳戶資料、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現金之便,陸續自原告之帳戶挪用原告之資金。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陸續於105年8月25日前,利用其保管原告所有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自行開立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

㈢為掩飾上開㈠、㈡犯行,被告於105年4月間原告之日本母公司監察人至我國查核原告帳務時,變造如上開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文書交予監察人檢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07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提起公訴。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行為,其侵占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90萬7,115元,造成原告至少3,563萬1,264元重大損害,被告依約及依法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金額沒有那麼高,實際侵占金額僅27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本件被告雖辯稱侵占金額僅270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侵占事實業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侵占金額為2700萬元,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