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宋益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念涵律師 被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以被告購買銷售原告之電子通訊產品,惟未依兩造間產品經銷合約給付貨款為由,依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其中貨款債權部分,早經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中(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以其對原告之獎勵金債權為抵銷等情,資為抗辯。查兩造就被告是否有抵銷主動債權及其數額有爭執;就該項爭點,兩造並合意以另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斷基礎(本院卷第457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 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