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何宜樺、鼎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何宜樺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鼎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鳳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被 告 鳳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豐 被 告 成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立 被 告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剛 被 告 謙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十四樓後棟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9萬1,000元,然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及其依據,此外,原告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具體交易價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