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星展、趙亮溪、佳冠食品有限公司、賴榮彬、楊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被 告 楊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30頁第11點及保證書第12頁第20點,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於民國105 年7月20日邀同被告賴榮彬、楊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 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嗣於108 年7月26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向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00 元,復於108 年7 月30日撥款10,000,000元 ,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1.5 %計息,現為3.5%(計算式 :2 %+1.5 %) ,繳款方式則為到期日繳交本金及利息,並 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債務之提前到期與救濟,伊有權立即終止對被告提供任何形式授信之義務,且主張一切債務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立即全部到期,其中未能按期清償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依銀行總約定書第9 頁第11點,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佳冠公司就前項所述之借款自109 年2 月29日起未依約繳交款本金及利息,依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頁第10點⑴立書人未能按期清償依本約定書應付之任何一 宗本金債務,本行主張一切債務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立即全部到期。又系爭借款已到期,被告積欠本金餘額6,514,966元,及如附表所示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賴榮彬、楊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查詢、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514,9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514,966元 6,514,966元 3.5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部分,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左開利率之20%計算。 請求金額為6,514,96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