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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賴錦華楊惠如許峻彬

原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件,採購總價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若實際交貨數量有變動,以實際交貨數量調整合約總金額。嗣後原告依約交付材料,被告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詎原告於屆期提示被告上開支票時,竟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數度聯繫未果,尚積欠667萬9526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萬9526元,併計付支票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照片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63至13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萬713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8年6月30日 108萬8926元 108年10月7日 DA0000000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8年7月15日 101萬7170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3 108年7月15日 11萬9268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4 108年7月31日 113萬6438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5 108年7月31日 57萬3920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6 108年8月31日 71萬2572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7 108年8月31日 71萬8020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8 108年9月15日 57萬3919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9 108年9月30日 73萬9293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合計 667萬9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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