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 原告
-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貴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懷律師
- 被告
-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件,採購總價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若實際交貨數量有變動,以實際交貨數量調整合約總金額。嗣後原告依約交付材料,被告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詎原告於屆期提示被告上開支票時,竟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數度聯繫未果,尚積欠667萬9526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萬9526元,併計付支票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照片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第63至13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萬713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8年6月30日 108萬8926元 108年10月7日 DA0000000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8年7月15日 101萬7170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3 108年7月15日 11萬9268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4 108年7月31日 113萬6438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5 108年7月31日 57萬3920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6 108年8月31日 71萬2572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7 108年8月31日 71萬8020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8 108年9月15日 57萬3919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9 108年9月30日 73萬9293元 108年10月7日 TA0000000 合計 667萬9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