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陳緒承律師 複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紳美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MARK THOMAS MCKEOWN)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金英証券(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N ENG PING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熊全迪律師 羅秀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文淵為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豔,嗣變更為林文淵,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命聲明承受訴訟而迄未補正,爰依職 權裁定命林文淵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