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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酌減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裕涵

上訴人
即原告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與提起上訴時均委任江東原律師、李佳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之情形,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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