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穎璉有限公司、藍欽城、藍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穎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 告 藍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65,875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9,20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明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明道遂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6,363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卷第4至6 頁)。嗣於109年7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5,875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藍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藍國華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欽城、藍國華於108年10月3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穎璉有限公司(下稱穎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口託收、出口押匯、外幣外銷貸款、進出口外匯業務、金融交易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手續費、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基於與原告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88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最高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嗣穎璉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貸款,後因額度屆期而將授信餘額改為新臺幣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2,374,988元、2,615,726元、3,054,649元,約定 借款期間分別為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2日、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8日、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5月8日,利息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2.53%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3.6%)。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時,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 約金。詎穎璉公司於109年1月9日無預警停業、大門深鎖、 人去樓空,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1月13日還款,惟穎璉公司拒不處理,經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以穎璉公司備償存款954,281元沖抵後,尚欠本金7,065,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藍欽城、藍國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穎璉公司、藍欽城則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錯等語。三、被告藍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歸戶查 詢、放款主檔查詢、照片、催告函、信封暨掛號函件執據、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利率歷史明細查詢、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穎璉公司、藍欽城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而藍國華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穎璉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藍欽城、藍國華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請求穎璉公司、藍欽城請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於上開法律有違,不足採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