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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鄭有富
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900 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龍安工程有限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73,750元及其利息,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系爭債權業於109年3月18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22878號等執行命令扣押8,250,000元。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高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金額為準,即為4,17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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