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周榮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周榮欽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台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 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165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165-2 地號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兩份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能同時履約為契約要件。詎被告簽約後,將165地 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禾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 於105年6月3日完成登記;甚至系爭165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5日又再分割出165-3地號土地,使系爭165地號土地僅剩599.31平方公尺。此除顯示被告並無履約之意,亦顯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不得重複出售之約定,構成民法第226 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賠償所收價金壹倍之違約金2,000萬元;另系爭165-2地號買賣契約書亦比照辦理,即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價金200萬元,及賠償所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200萬元;以上共計4,4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165地號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當初 僅因稅務考量而暫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伊具有實質控制力之禾聯公司,現已移轉回被告名下,可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係原告無法如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項,乃簽立切結書,並開立同金額之遠期支票乙紙,承諾若於105年4月底仍無法履行,願將已給付之2,200萬元交由被告沒收,詎 原告屆期仍無法履約,再次要求被告將履約期限延至107年4月底,然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兌現上開支票遭拒,方沒收原告已給付之2,200萬元。又原告本應於104年8月22日前分期 給付16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四期款項共2億零4百萬元及165-2地號買賣契約前兩期款500萬元,共2億零9百萬元,然遲至104年8月22日,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2,200萬元外,原告並未再為給付,而被告所有之165地號、165-2地號土地則處於得履約之狀態,僅待原告通知並給付價金即可完成土地移轉過戶,原告罔顧誠信要求被告返還已遭沒收之價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將系爭165地號土地出賣予禾聯公司,違反系爭165地號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構成給付不能,爰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89頁)為證,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均記載:「乙方(即被告)應確認本買 賣標的產權清楚,無來歷不明、無重複出售情形,如有任何糾紛、無權或不能處分、他人主張權利或於本買賣契约成立 後有發生上述等情況或賣方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禁止處分等情事,皆應由乙方負責理清、排除或(撤)塗銷,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不得因此影響甲方申請容積移轉作業,且若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而系爭165地號土地雖曾暫移轉登記予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禾聯公司,然復於109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165地號、165-3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禾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憑,堪認被告抗辯其就前揭土地並未喪失實質處分權限,其非無權或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等語,信屬可採。又被告抗辯係原告未能依約如時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乃於104年8月5日簽立切結書,要求延長履約期 間,並載明若屆至107年4月底仍無法履約,同意無條件由被告沒收已付合約價金等語,亦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抗辯係原告遲延給付價金,違約 在先,其僅因稅務考量方暫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予其自任負責人之禾聯公司等語,堪可採信。準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並據以解除系爭165-2地號買賣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及賠償同額違約金,共計4,4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之價金共2,200萬元,及賠償所 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共2,200萬元,共計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汶芯